(2015)神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绿波物业公司与孙万华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绿波实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万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子平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孙万华,男委托代理人王项辉,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子平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到庭,被告孙万华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一直实施着物业管理。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5235.9元、水费1095.3元、电费2871.7元,后经原告派员工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合计192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西绿波实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格的诉讼主体;2、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管理,且代缴水电等费用;3、人民小区五区16号别墅欠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孙万华欠原告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合计19202.9元。被告孙万华辩称:对所欠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具体的数额不清楚,欠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履行其义务。2011年农历1月份白天被告家被小偷入室偷窃,原告在管理方面存在着严重的过失。被告孙万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万华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7日起,神��县人民路小区第五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至今,约定由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神木县人民路小区第五区的房屋及配套实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维修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约定每户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孙万华2006年、2011年、2012年、2014年四年欠物业费合计为15235.9元。欠2011年、2012年两年的水费合计为1095.3元,欠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四年的电费合计为2871.7元。被告孙万华为位于神木县人民路第五住宅小区16号别墅的所有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且应按时缴纳水电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235.9元、原告代缴的水费1095.3元、电费2871.7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偷进入被告所住房屋偷窃,原告雇佣的保安进行围堵未果,并且及时报案,物业管理合同中亦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辩称自己的房屋遭小偷入室盗窃系原告的管理过失造成的,并以此拖欠相关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235.9元、水费1095.3元、电费28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孙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