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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柏江与王树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柏江,王树国,纪围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213号原告杜柏江,男,1981年6月4日出生。被告王树国,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被告纪围围,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杜柏江与被告王树国、纪围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国、被告纪围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柏江诉称:我因需要一京牌车辆购车指标,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王树国签订《购车指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树国将其车辆购买指标出租给我使用,租赁期为5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租赁费每年5000元,共计25000元,我一次性付清。《购车指标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我已将25000元租赁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二被告。2014年9月份,在我置换新车的过程中,被告私自将京牌购车指标转让给他人,致使我无车牌使用。我没有购买京牌车辆的资格,现双方通过租赁车牌的方式,规避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购车指标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当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购车指标租赁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京牌购车指标租赁费25000元。被告王树国、纪围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树国与纪围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杜柏江(乙方)与王树国(甲方)签订《购车指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车辆购买指标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购买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第二条、租赁期共五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第三条、租金每年为伍仟元整,由乙方一次性付清5年租金,共计二万五千元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之后,杜柏江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纪围围4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王树国21000元。2014年5月13日,杜柏江使用王树国的购车指标购置车辆,后因故于2014年9月将该车辆出让。2015年1月中旬杜柏江拟重新购车时,王树国表示其已将购车指标借给他人使用,双方因购车指标使用及租赁费退还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月,杜柏江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经询问,纪围围对杜柏江提交的《购车指标租赁合同》及其所述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认可,纪围围同意解除该合同并退还剩余期间的租金。另查,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后出台了实施细则。根据规定及实施细则,购车者需要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截止判决之日,杜柏江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杜柏江提交的购车指标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广发银行对账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杜柏江与王树国订立的购车指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树国将其购车指标借给案外人使用,该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杜柏江有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购车指标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杜柏江要求二被告退还合同剩余期间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租金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为2015年1月12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柏江与被告王树国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购车指标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树国、纪围围退还原告杜柏江租金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杜柏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原告杜柏江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被告王树国、纪围围负担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