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政堂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政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姜先堂。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骑三轮摩托车窜到天柱县社学乡联营煤洞,剪盗“50”规格的电缆线约100米,经鉴定价值11800元。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等人骑摩托车窜到天柱县凤城镇石坪村大壕煤洞矿区,盗窃煤洞7CM规格的电缆线14米,5CM规格的电缆线24米,经鉴定价值2622元。3、2014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等人骑摩托车窜到天柱县大湾煤洞矿区,剪盗50规格的铜芯电缆线98米,95规格的铜芯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34260元。2014年2月24日晚上再次骑摩托车到矿区盗窃时被守洞人员发现后逃跑。4、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从天柱县凤城出发,其中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三人骑摩托车,杨某某及胡某某二人坐天柱至邦洞面包车到邦洞后汇合,携带钢剪钳等工具窜至邦洞镇麻栗山煤洞盗割贵阳电缆厂生产的“35型号”电缆线340米,经鉴定价值17510元。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骑摩托车从天柱县凤城出发,窜至邦洞镇长团半井煤矿盗割型号为“3X35+1X10”的电缆线15米,经鉴定价值1380元。6、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从天柱县凤城出发,其中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三人骑摩托车,杨某某和胡某某二人坐天柱至邦洞面包车到邦洞后汇合,携带钢剪钳等工具窜至天柱县大壕煤矿矿区副井(通凤井)配电房内盗割“凯华”牌规格型号“70”电缆线36米,“凯华”牌规格型号“50”电缆线18米,经鉴定,总价值7740元。7、2014年7月2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从天柱县凤城出发,其中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三人骑摩托车,杨某某及胡某某二人坐天柱至邦洞面包车到邦洞后汇合,窜至邦洞镇麻栗山煤矿准备盗窃电缆线时,杨某某、陈某某被守厂人员抓获。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窜到天柱县社学乡金山联营煤洞,盗窃“50”规格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0元。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等窜到天柱县大壕煤洞,盗窃7CM规格的电缆线14米,5CM规格的电缆线24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22元。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等窜到天柱县大湾煤洞,盗窃“50”规格的铜芯电缆线98米,“95”规格的铜芯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260元。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等再次窜到天柱县大湾煤洞盗窃,被守洞人员发现后逃跑。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窜到邦洞镇麻栗山煤洞,盗窃“35”型号电缆线34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10元。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窜到社学乡长团半井煤矿,盗窃“3X35+1X10”型号电缆线1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80元。6、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窜到天柱县大壕煤矿副井(通凤井)配电房,盗窃“70”规格电缆线36米,“50”规格电缆线18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40元。7、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窜到邦洞镇麻栗山煤洞准备盗窃电缆线时,杨某某、陈某某被守厂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谌某某、欧阳某某、高某某、欧阳某、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孙某某、贾某某、欧阳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姜某某、龙某某、戴某某、杨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4)37号、40号、(2015)5号、6号、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政堂涉案金额75312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姜先堂涉案金额48682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2663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2663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2525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涉案金额252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六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政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先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2014年2月24日晚到天柱县大湾煤洞盗窃和被告人杨政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2014年7月23日凌晨到邦洞镇麻栗山煤洞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政堂、姜先堂、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政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姜先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六、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七、作案工具钢剪钳一把(天柱县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 阳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龙 桂 秀人民陪审员 蒋 梅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先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