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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15��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抓获,同日至2月17日在襄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月1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华书店旁边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1年11月1日,张某通过刷POS机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高碑店支行多次催收,催收期限超过三个月,张某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8月19日,共欠本息合计14435.34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4年2月19日,张某将所欠本息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及所办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银行催收证明、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0000元(本息合计14435.34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且其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以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代理审判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张 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秀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