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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旭与刘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刘相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高旭,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相凯,居民。原告高旭与被告刘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妮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需向她借款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她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相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旭人民币3300元整.叁仟叁佰圆整。2012年5月30刘相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相凯向原告高旭借款33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相凯偿还原告高旭借款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妮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