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圣兰与潘守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上海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稍有不顺,被告就对原某拳脚相加,为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原某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没有任何联系。再次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某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某身份;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三、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某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在诉状中所述的均不是事实,2015年元旦期间,双方还在一起生活过。潘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二、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5年元旦期间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潘某甲对李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潘某甲对李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李某对潘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李某对潘某甲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某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原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系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其中一个证人不认识原某,另一个证人原某不认识,且证言之间存有矛盾,原某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上海打工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某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原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初,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于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潘某乙,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在庭审中原某自述自己的月收入为3000元,按照其月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较为适宜,即每月750元。至于被告所称的债务问题,不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更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做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潘李翔由被告潘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李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直至潘李翔年满18周岁时止,李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