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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大红诉人保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463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肖大红,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赵洪福,男,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组织机构代码证:21462020-5。负责人周奕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肖大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驾驶贵ARW5**号别克车在贵阳市修文县贵毕线58KM段与张雄驾驶的粤B0F9**号奥迪车、李超驾驶的贵FL99**号宝马车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指定原告到阳关高速翻新定损点定损,并要求原告在该处修理受损车辆,否则将不予定损。原告便将粤B0F9**号轿车和贵ARW5**号轿车拖到阳关高速翻新定损点,产生拖车费1600元,但该定损点迟迟未进行定损。原告遂将受损车辆拖至贵州正雄晨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又产生拖车费600元。经司法部门评估,贵FL99**号车辆的损失为89886元、贵ARW5**号车辆的损失为54008元、粤B0F9**号车辆的损失为236323元,共产生评估费用共计9000元。原告为贵ARW5**号车投保于被告处,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89126元(贵FL99**号车辆损失89886元+评估费3000元=92886元,贵ARW5**号车辆损失54008元+评估费3000元=57008元,粤B0F9**号车辆损失236323元+评估费3000元=239232元)、拖车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3913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失未经被告定损,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只是参考依据,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三、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贵ARW5**号车辆在贵州省修文县贵毕线58KM处与张雄驾驶的粤B0F9**号车辆、李超驾驶的贵FL99**号车辆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9000元。经鉴定,贵ARW5**号受损车辆所需的修复费用为54008元;粤B0F9**号受损车辆所需的修复费用为236232元;贵FL99**号受损车辆所需的修复费用为89886元。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贵州正雄晨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用380217元。其中,贵ARW5**号受损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为54008元;粤B0F9**号受损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为236323元;贵FL99**号受损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为8988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拖车费用2200元。另查明,原告为贵ARW5**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6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因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贵州正雄晨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宜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贵ARW5**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处,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贵ARW5**号车辆与张雄驾驶的粤B0F9**号车辆、李超驾驶的贵FL99**号车辆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修车费,原告为修理贵ARW5**号车辆花去54008元,为修理粤B0F9**号车辆花去236323元,为修理贵FL99**号车辆花去8988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修车费共计380217元。关于拖车费,因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产生拖车费2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380217元+2200元=382417元。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大红人民币382417元;二、驳回原告肖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学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