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安徽立光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立光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7782-1。法定代表人:怀忠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立光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8032032-9。法定代表人:杨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立光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立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圣泰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其作为买方与卖方安徽立光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载明合肥圣泰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且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合肥圣泰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蜀山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一般管辖和约定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合肥圣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圣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肥圣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肥圣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为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但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4项关于“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合肥圣泰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因此,本案应由作为原审被告合肥圣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载明作为买方合肥圣泰公司的住所地为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南,且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指合肥圣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因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立光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合肥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