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2015)10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诉南安人社局、第三人罗某某工伤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0号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后畲269号,组织机构代码07504504-3。法定代表人徐礼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人力资源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活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川,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罗某某,男,布依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定县。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罗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罗某某系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的杂工,领取计日工资。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罗某某在原告公司上班往铲车车斗装沙的过程中,铲车突然开动,不慎撞到第三人双脚上,造成第三人罗某某双股骨下段骨折的事故。经调查,第三人罗某某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4…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第三人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身份情况。证据2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案件的来源。证据3组,南安市医院2014年9月11日出具给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和程度。证据4组,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据5组,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礼集电话《录音对话》记录材料1份,被告对第三人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6组,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7组,送达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送达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的《送达回执》2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证据8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证据9组,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权力来源。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罗某某所受到的双股骨下段骨折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其受伤与行为人韦景生有关,韦景生系姜启桥叫来一起吃午饭,期间,韦景生与第三人产生口角,韦景生私下开动公司铲车将第三人撞伤,原告知道后及时将第三人送到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第三人被韦景生撞伤立即向南安市美林派出所报警,美林派出所也作了相应的调查及笔录,并将韦景生拘留。因此,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其受伤应由韦景生承担责任。被告未调查核实清楚,单凭第三人片面之词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2014年9月3日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1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不经调查核实作出的错误工伤认定等情况。证据3组,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询问姜启桥、韦景生《询问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伤害是由于韦景生私自开动铲车将第三人撞伤,应由韦景生负责,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不是工伤。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第三人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依法向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答辩人依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综合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礼集电话《录音对话》记录材料等证据,印证了第三人系原告的杂工,领取计日工资。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公司上班往铲车车斗上装沙的过程中,铲车突然开动,不慎被撞到双脚,造成其双股骨下段骨折的事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答辩人的决定。第三人罗某某未作述称。第三人罗某某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8、9组,原告经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认为,《录音对话》记录材料没有体现时间、地点、人物及录音方式,是单方陈述整理的,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其与韦景生双方纠纷,韦景生在非上班时间私下开公司的铲车在工作区域将其撞伤的。被告对第三人调查的《调查笔录》是第三人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礼集的电话《录音对话》记录材料,系第三人在未征得徐礼集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其获取证据的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不是工伤。本院认为,原告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无异议,对于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邮件代收人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送达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和送达给原告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地址、收件人、收件人的电话号码均相同,原告确认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却否认收到举证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被告经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被告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通过笔录内容证实姜启桥、韦景生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韦景生想开铲车帮忙姜启桥,不慎将第三人撞伤,可证明第三人在上班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罗某某向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礼集电话《录音对话》记录材料,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罗某某系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的杂工。并认定罗某某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往铲车车斗装沙的过程中,铲车突然开动,双脚被撞,造成第三人罗某某双股骨下段骨折是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罗某某工伤成立。第三人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股骨下段骨折。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亦承认其与第三人罗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伤害并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但根据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询问姜启桥、韦景生的《询问笔录》,均体现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虽然履行了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送达举证通知,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及送达等程序,但其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虽然该瑕疵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应在此予以指出,以强化其执法严肃性。综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泉州煜德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本合审 判 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