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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应璇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璇,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554号原告应璇,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应璇与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应璇,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璇诉称:我于2010年11月21日与被告合生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我购买通州区XX镇XX室。2014年5月7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子,但我接到交楼通知书定于2014年3月17才交付,晚交了533天。合同约定逾期在120日内,交付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要求合生公司支付违约金17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生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应璇的诉讼请求,看不出违约金怎么计算的,根据事实理由推断出应璇所请求的违约金是因为我方逾期晚交房,但是我公司没有。根据合同附件十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及时交清款项的,出卖人有权顺延交房时间。应璇的房款是2014年4月24日才交清的,我公司在此之前就通知应璇交清房款可以收房,所以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不同意应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告应璇与被告合生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附件,应璇购买合生公司位于通州区XX镇XX室(以下简称XX室)。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务用房,层高3米,其预测建筑面积为70.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4.73平方米。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2181.69元,总价66704元。应璇采用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5%,其余价款可以向天津银行借款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12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十约定:一、买受人未按约定及时缴清预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买受人以商品房担保贷款方式付款,银行未将该贷款划入出卖人帐户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买受人以商品房担保贷款方式付款,未向出卖人缴纳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款项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自该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至买受人的全部房价款到达出卖人帐户之日止,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此外,该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1月21日,应璇向合生公司支付首期房款336704元。2014年4月24日,应璇向合生公司支付按揭房款330000元。2014年3月10日,合生公司向应璇送达合生时代中心交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您的关心、呵护及大力支持下,目前该商品房已建成,具备交楼条件,定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但因您尚未交齐房款及相关资料,请您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我司售楼处财务部交齐100%房款及相关费用,或者交齐非按揭款及相关费用、并拿到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件即请来我公司办理收楼手续。”庭审中,应璇诉称合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故应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违约金。合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应璇未交清全部房款,故依据合同附件约定可以顺延交房时间,故不存在违约。上述事实,有交楼通知书、发票、收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原告应璇与被告合生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合生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才通知应璇收房,合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日期之前XX室已具备交付条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212室于2014年3月10日才具备交付条件。虽合同附件约定买受人未付清全部房款时合生公司可以顺延交房时间,但前提应是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故合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XX室具备交付条件并逾期交付的行为存在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璇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合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应璇陈述的逾期天数、已付款数额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璇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原告应璇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