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某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大丽。辩护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龚��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辩护人吕敦郊,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大丽及其辩护人沈秋君、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仇迎春、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龚信和、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吕敦郊、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夏某某、程某、王某甲、朱某���、童某某、刘甲、江某某、纪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路某某、李某、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张甲、唐某某、肖甲、余某某、杨某、刘乙、吴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盛某、刘某某、陈某乙、林某甲、钟某某、肖乙、陈某丙、张乙、林某乙、安某某、沈某、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的陈述笔录,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淘宝COD运输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大丽伙同他人为进行电信诈骗,从他人处购得“平安银行”客户信息,低价购进虚假的苹果智能TV终端、手机充值卡及3D眼镜,联系快递公司发货和代为收款,并先后招聘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及王某甲、朱某某、童某某、刘甲、江某某、纪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路某某、李某、申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充当实施诈骗的话务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赵公路6666弄285号内,冒充“平安银行”员工身份向福建省、四川省、河南省、陕西省等地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平安银行”有感恩回馈活动要向客户赠送礼包,并以可用礼包中的购物券折抵,只需支付人民币1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就能购买可免费上网的苹果智能TV终端1只,还可免费获取手机充值卡3张和3D眼镜1副为由,诱使张甲等上千名被害人购买上述苹果智能TV终端,共计骗取875,916元。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诈骗数额38,805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诈骗数额36,218元、被告人田某参与诈骗数额30,049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数额14,726元,期间,被告人田某曾从事审核话务��销售情况的工作。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许大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均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大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许大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分别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还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大丽伙同他人为进行电信诈骗,从他人处购得“平安银行”客户信息,低价购进虚假的苹果智能TV终端、手机充值卡及3D眼镜,联系快递公司发货和代为收款,并先后招聘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及王某甲、朱某某、童某某、刘甲、江某某、纪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路某某、李某、申某某、赵某某等人充当实施诈骗的话务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赵公路6666弄285号内,冒充“平安银行”员工身份向福建省、四川省、河南省、陕西省等地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平安银行”有感恩回馈活动要向客户赠送礼包,并以可用礼包中的购物券折抵,只需支付199元就能购买可免费上网的苹果智能TV终端1只,还可免费获取手机充值卡3张和3D眼镜1副为由,诱使张甲等上千名被害人购买上述苹果智能TV终端,共计骗取人民币875,916元。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诈骗数额38,805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诈骗数额36,218元、被告人田某参与诈骗数额30,049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数额14,726元,期间,被告人田某曾从事审核话务员销售情况的工作。另查明,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夏某某、程某、王某甲、朱某某、童某某、刘甲、江某某、纪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路某某、李某、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张甲、唐某某、肖甲、余某某、杨某、刘乙、吴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盛某、刘某某、陈某乙、林某甲、钟某某、肖乙、陈某丙、张乙、林某乙、安某某、沈某、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淘宝COD运输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大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大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区分主从犯、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许大丽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大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