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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龙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后由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6日,玉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着儿子李国强(4岁)在位于自家玉龙县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沙坝组村后“山边湾大水塘”处的地里干活,被告人李某甲点燃地里的锯木灰烧火土,不慎引发大面积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58.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4928万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唐某甲通知本村护林员唐某乙(系唐某甲父亲)组织人员来扑火。2015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口头传唤至上江林区派出所进行调查,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3、物证及照片等;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等;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林区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8.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失火罪定罪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火灾发生后能主动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着儿子李国强(4岁)在位于玉龙县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沙坝组村后“山边湾大水塘”处的自家地里干活,被告人李某甲在地里点燃锯木灰烧火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唐某甲通知本村护林员唐某乙(系唐某甲父亲)组织人员来扑火。2015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口头传唤至上江林区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玉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58.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4928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玉龙县石鼓镇石鼓办事处沙坝组一月二十八日集体林森林火灾经济损失鉴定》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玉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火场过火面积58.2公顷,受害面积19.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28.4928万元,间接经济损失85.4784万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总额113.9712万元;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将此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甲。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2015年1月29日,玉龙县公安局对位于玉龙县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沙坝村背后“山边湾大水塘”李某甲家地里的失火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推断此次森林火灾是从该地里烧到山上去的。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在现场实物提取红色打火机一个,并依法扣押。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对位于玉龙县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沙坝村背后“山边湾大水塘”其家地里的失火地点进行了辨认,对其烧锯木灰的地点、其家地里遗留的物品、森林火灾的起火点、其烧锯木灰时所用的打火机及农具分别进行了指认。7、林权证明证实,2015年1月28日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沙坝村背后“山边湾大水塘”李某甲涉嫌失火案地点的林权权属为集体林。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其听到被告人李某甲喊帮忙扑火,其就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向冒烟的地方赶去,当其到达现场时,唐某甲、李某丙已经到现场了;起火的地点是被告人李某甲家地里,着火的山林是村里的集体林。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其听见有人喊帮忙扑火,就赶去了,其在上山时遇见李某乙、唐某乙,三人到现场后,见到被告人李某甲在扑火,并告诉他们自己因为烧火土而失火,火烧到山上去了;着火的林区是村里的集体林。10、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其听见有人喊扑火,就赶去帮忙,其与李某丙、李某乙跑在最前面,到达现场时看见被告人李某甲在扑火;李某甲委托其向其父唐某乙打电话,请其父帮忙喊人来扑火,其父系村里的护林员;着火的林区是村里的集体林。1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石鼓村委会的护林员;2015年1月28日,其因有事委托村民罗建新巡山,罗建新下午3时打电话通知其“山边湾大水塘”冒烟了,其就打电话让其子唐某甲去看情况,其子称山林着火了,其便喊人扑火,并将情况告知石鼓镇林工站的和朝明、石鼓村委会书记袁溢香和村长李某乙,其听说山林着火是因为被告人李某甲不小心用火而引起的。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其带着其子李国强(4岁)在位于玉龙县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沙坝组村后“山边湾大水塘”处的自家地里干活,其点燃地里的锯木灰烧火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唐某甲通知本村护林员唐某乙(系唐某甲父亲)组织人员来扑火;当天,其到上江林区派出所投案。13、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8日,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上江林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体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李某甲的右侧头发有被烧伤的痕迹,鼻梁右侧有皮肤烧伤痕迹,右手中指有受伤痕迹,额头中间有皮肤烧伤痕迹。14、石鼓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证实,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沙坝村村民唐某乙为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沙坝村林政护林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引起火灾,该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8.2公顷,受害面积19.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28.4928万元,间接经济损失85.4784万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总额113.9712万元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火灾发生后,及时主动通知护林员,并到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上江林区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参加扑火防止损失扩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一次性打火机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