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柴卫红与方正兴、李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卫红,方正兴,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7号原告:柴卫红。委托代理人:朱鸣东,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正兴。被告:李建华。被告:李忠华。被告:杨如林。原告柴卫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方正兴、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鸣东,被告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方正兴因投资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方正兴仅归还70000元,余款330000元多次承诺归还均未兑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方正兴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对被告方正兴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正兴、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承担。被告李忠华辩称:当初原告逼迫方正兴还款,其与李建华、杨如林出于好意,为方正兴进行了担保。现在方正兴没有��款能力,三个担保人经济也比较紧张,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李建华、杨如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忠华一致。被告方正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方正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方正兴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方正兴尚欠借款3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3、方正兴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方正兴承诺还款,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转塘街道方家苑多层公寓回迁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证明方正兴欲变卖房产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对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方正兴、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方正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借条》上写下:如方正兴在2014年3月30日前按期归还借款,本人同意减免50000元。2014年8月12日,方正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方正兴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因偿还能力有限,现将转塘街道方家苑14幢1单元4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如逾期由原告全权处理。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11月10日,方正兴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没有能力归还剩余借款330000元,其愿意将转塘街道方家苑14幢1单元4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且由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担保。其愿意把房产交给担保人处理,承担原告的还款义务。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之后,方正兴未能归还剩余借款330000元,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方正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方正兴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方正兴归还剩余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方正兴按日千分一的标准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且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已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原告亦无主张之必要。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故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29日届满。原告向方正兴催讨借款后,三保证人又在方正兴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视为三保证人同意继续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柴卫红借款330000元。二、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对方正兴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柴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方正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李建华、李忠华、杨如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