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霞,欧瑞银(扬州)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84号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黎。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被告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豪。被告李霞。被告欧瑞银(扬州)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伊萍。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李霞(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欧瑞银(扬州)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艳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铜,按第一被告支付货款总额及本合同约定价格计重,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提供货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电解铜,最终数量按实际交付为准,第一被告每次发货前,应以电汇或原告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100%货款,第一被告逾期付款(或汇票未能承兑),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5%。2013年4月3日,第一被告开具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日,原告安排第一次发货。2013年4月10日,原告根据发货数量和票据贴现情况,向第一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9,962,36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就协议项下第一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亦及于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等。2013年10月,原告向南京银行承兑汇票时,因第一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和担保人催款,均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货款9,962,365.50元;2、第一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9,962,365.50元为本金,以6.09%(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为586,761.50元];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7,615.50元;二、第一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94,750元;三、第一被告支付以9,367,615.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四、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应付1,000万元款项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霞、欧瑞银(扬州)铜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卖方)与第一被告(买方)签订合同号为201-010-XXXXXXXXP4133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电解铜;按买方支付货款总额及本合同约定价格计重,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提供货款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电解铜,最终数量按实际交付为准;买方每次提货前,应以电汇或卖方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100%货款;买方逾期付款(或汇票未能承兑),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013年4月3日,第一被告开具给原告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日;原告通过全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华公司)向第一被告交付电解铜171.098吨(实际出库重量),第一被告在原告发货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后以传真发回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点价确认书确认电解铜每吨单价为54,750元;第二被告出具原告担保函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系争合同项下应付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三被告出具原告担保函,除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亿元外,其他约定与第二被告上述担保函内容相同。2013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帐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为支付电解铜货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第一被告发货电解铜171.098吨,单价54,750元/吨,商业承兑汇票遭银行退票,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9,367,615.5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的资金占用费594,750元,原告保留对第一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其他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9月4日,第四被告出具原告担保函,确认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价税合计9,962,365.50元,该笔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第四被告愿意就前述货款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并及于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点价确认书、入库单、全华公司提货单、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各1份、发货通知单2份、担保函3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货物,第一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理应按约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约定,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第一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67,615.50元;二、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594,750元;三、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9,367,615.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1,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李霞、欧瑞银(扬州)铜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霞、欧瑞银(扬州)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37元,由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李霞、欧瑞银(扬州)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