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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郝泉与刘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泉,刘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郝泉。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被告刘璠.委托代理人宫吉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原告郝泉诉被告刘璠、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被告刘璠的委托代理人宫吉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泉诉称,2013年4月30日13时35分,王超驾驶被告刘璠所有的车辆辽HA054**号轿车沿营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鲅鱼圈安久宾馆北口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辽A475**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77.85元。被告刘璠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陪),已垫付原告174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A054**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合理损失:1、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脂肪肝用药,二次入院不同意赔付;3、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误工标准赔付;4、护理费,第二次入院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付;5、交通费过高;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同意赔付1年,原告父母没有无生活来源证明,不同意赔付;7、车辆损失,距事故发生日已一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3时35分,王超驾驶的被告刘璠所有的辽A054**号面包车沿营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久北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郝泉驾驶的辽H475**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截至第二次住院前花费医疗费21834.19元,急救车费3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因坐电动车不慎摔伤左小腿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取出了内固定物,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6249.91元。原告主张修车费花费600元,所提供票据为2014年7月18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远电动车综合修理部出具。2013年8月1日,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预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璠已向原告垫付17498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054**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陪)。再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每月4897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情况证明及社保机关出具的无养老保险证明。原告生育一子郝洋洋(1998年7月20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志、劳务合同、、交通费、复印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1834.19元,第二次住院前花费医疗费21834.19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本院酌定与事故相关医疗费为1万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5752.8元;4、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儿子郝洋洋1803元,原告父母部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可待补齐证据后,另行主张;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车辆损失,考虑到两车相撞会造成损伤,本院酌定为200元。8、复印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8820.96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每月4897元,可按照201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上述费用合计105866.95元,医疗部分为34834.19元,伤残部分为70832.76元,财产损失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1032.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834.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7383.93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98416.69元。扣除被告刘璠垫付的174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80918.69元,给付被告刘璠174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泉80918.69元,给付被告刘璠17498元。二、驳回原告刘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郝泉负担1308元,被告刘璠负担1792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刘璠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震代理审判员  田拓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1834.19元,第二次住院前花费医疗费21834.19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本院酌定与事故相关医疗费为1万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护理费5752.8元,95.88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儿子郝洋洋1803元,原告父母部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可待补齐证据后,另行主张;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车辆损失200元。8、复印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8820.96元,95.88元/天×92天。上述费用合计105866.95元,医疗部分为34834.19元,伤残部分为70832.76元,财产损失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1032.76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24834.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7383.93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98416.69元。扣除被告刘璠垫付的174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80918.69元,给付被告刘璠17498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