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法执字第60号附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1、赵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法执字第60号附01号申请人某某某,住址:鹤庆县鹤阳西路。被执行人赵某某1,男,1976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赵某某2,女,1975年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某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1、赵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鹤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一、被告赵某某1、赵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2995.63元(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2.825‰计,利随本清。二、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3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支付了63336.3元的利息及本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83336.3元。剩余130000元的本金、利息9695.33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47659.33元没有支付。另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1、赵某某2一家在玉树做生意,暂时无能力支付剩余的款项,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做申请人工作,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或者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法执字第6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润才审判员 李子发审判员 王作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鹤松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