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郑某甲,杨某,张某甲,薛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4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4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8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3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个体客运司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3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7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系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学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6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1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李某甲、徐某甲、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1月27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真、刘吟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杨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故意伤害欧鹏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一审判决违反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