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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德成、梁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成,梁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轮,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学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凯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朝晖、吴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德成、梁某二人,从福建省石狮市“上明”(身份不详,在逃)处获得261张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各银行的银行卡,流窜全国各地为电信诈骗集团从事取现、转存等违法犯罪行为。王德成、梁某二人持有的银行卡未经持卡人同意而非法持有、使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德成、梁某二人流窜至十堰市,在公安机关对宾馆排查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德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1、扣押的银行卡、手机、账本等物证;2、书证;3、证人何某、黄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德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德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梁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从被告人王德成处扣押的261张银行卡和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德成上诉称:1、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供述受诈骗集团雇佣,携带银行卡取钱,应认定为自首;2、归案后揭发了上线,所取的现金已被扣押,家庭十分困难,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王德成并未告知我261张银行卡的来源,其只取了20余张银行卡的小额款项,也没有受诈骗集团的雇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至6月12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二人从福建省石狮市“尚明”处获得261张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各银行的银行卡,从福建省流窜湖南省、湖北省为电信诈骗集团从事取现、转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持有的银行卡未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使用。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二人流窜至湖北省十堰市,在公安机关对宾馆排查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处扣押的261张银行卡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照片,已经当庭出示,辨认无误。2、书证(1)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提取的银行卡开户信息查询资料,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所持有的银行卡非二人本人信息开户;(2)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3)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剑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与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以其个人信息开户的银行卡非本人办理,也未经其本人同意,即被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所持有和使用;(2)证人黄某、郭某、马某、范某、秦某、朱某等人,也作出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证言。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供述:2014年5月16日,在老家安溪见的“尚明”,18日,受他的安排,到全国各地为电信诈骗集团取现、转存,出门时给了1000元的路费,给了部老款手机,手机卡,261张银行卡,有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这些卡上面的人名字我都不认识,卡上面写有密码,我就和女朋友粱新利一起出门了,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尚明”是百分之五。我们取现、转存,每天下午五点,他们会给银行帐号,让我把扣除这百分之七的手续费的现金存入到发给我的银行帐号里,“尚明”的百分之五的手续费也是我每天晚上汇到他帐户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3月份,我通过QQ聊天,认识了王德成,我们在湖南株洲见面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跟他回了他安溪老家。2014年5月16日,他说他从“尚明”处拿了部老款手机,手机卡,261张银行卡,我就跟着他出来,在福建、湖南、湖北取过款,我们是昨天(6月11日)晚上到的这儿(湖北省十堰市),今天晚上准备到陕西商洛去的。他教我取现、转存,我取的有二十几次,都是小数额的。每天取款没有固定的数目,有时一天几千元,最多一次取了十三万元。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人员在对宾馆排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梁某携带大量各行银行卡,二人供述了银行卡的来源及用途,系坦白,而非自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成及其辩护人的其它上诉、辩护理由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的上诉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均已予以考虑并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以此理由上诉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学平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