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邹XX、仝XX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仝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被告人仝XX,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仝XX犯盗窃罪,并于2015年2月2日以襄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被告人仝XX及其辩护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邹XX伙同被告人仝XX驾车来到襄汾县城,由该邹手持手电筒只身进入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先后使用玻璃刀划破3辆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手机、手表、黄金项链等价值67027元)及现金3600余元,被告人仝XX分得两部手机及现金500元。2014年8月23日凌晨,二被告人再次驾车来到襄汾县城,由邹XX窜入亚太新城小区,先后使用玻璃刀划破6辆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手机一部,价值87元)及现金1300余元,被告人仝XX分得现金36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邹XX使用相同手段在运城市万荣县城窃取香烟、价值675元手机一部及现金600余元。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邹XX伙同马XX(另案处理)窜至临猗县兴隆商务快捷酒店,窃取了酒店吧台内的营业款5809元和三个服务员的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仝XX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外,被告人邹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仝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邹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对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与马XX没有分钱,不清楚马XX盗窃。被告人仝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XX犯盗窃罪为辅助作用,被告人仝XX系初犯、偶犯、从犯,且被告人仝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给予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邹XX伙同被告人仝XX驾车来到襄汾县城,由该邹手持手电筒只身进入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先后使用玻璃刀划破3辆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手机、手表、黄金项链等价值67027元,已发还被害人)及现金3600元,被告人仝XX分得两部手机及现金500元。2014年8月23日凌晨,二被告人再次驾车来到襄汾县城,由邹XX窜入亚太新城小区,先后使用玻璃刀划破6辆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手机一部,价值87元)及现金1300元,被告人仝XX分得现金36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邹XX使用相同手段在运城市万荣县城窃取香烟、价值675元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及现金600元。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邹XX伙同马XX(另案处理)窜至临猗县兴隆商务快捷酒店,窃取了酒店吧台内的营业款5809元和三个服务员的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陈述事实、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襄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字(2014)第000229号,2014年7月20日早上8时30分,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33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一部黄金版三星2014手机、一部黑色899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8800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一银灰色欧米茄手表及现金20000余元被盗。2、被害人任XX报案材料。2014年7月20日早上8时30分,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33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右后玻璃被砸,财物被盗,车内一部黄金版三星2014手机价值10800元、一部黑色899三星手机价值11000元、一部诺基亚8800手机价值8000元、一条黄金项链约100克、一银灰色欧米茄手表价值40000元及现金20000余元,共计155000元左右。3、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2014年7月20日早上七时左右,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34号楼西单元楼下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左前玻璃被砸,车内1000元左右现金被盗。4、被害人杨XX报案材料。2014年7月20日中午十二时左右,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地下车库1501位置一辆现代越野车左前玻璃被砸,车内400元左右现金被盗。5、被害人王一X报案材料。2014年8月23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9号楼后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副驾驶后玻璃被砸,车内8000元左右现金,一部金黄色手机,三盒十五年老白汾酒被盗。6、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2014年8月23日早上八时左右,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4号楼5单元楼前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11600元现金被盗。7、被害人崔XX报案材料。2014年8月23日早上6时20分左右,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16号楼3单元楼下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几十元现金被盗。8、被害人郭XX报案材料。2014年8月23日早上八时左右,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10号2单元楼下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几十元现金被盗。9、被害人赵XX报案材料。2014年8月23日早上八时左右,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6号楼3单元楼下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几十元现金被盗。10、被害人贾XX报案材料。2014年8月2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7号楼4单元楼前一辆白色奥拓车右前玻璃被砸。11、被害人蔡XX报案材料。2014年8月27日早上六时左右,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光大福溢苑大门附近一辆黑色雪弗兰迈瑞宝轿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一部三星899型号手机、1100余元现金、两张100元港币被盗。12、被告人邹XX供述与辩解,第一次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晚23时,其叫被告人仝XX一起去襄汾“逛”,被告人仝XX答应后,与其驾车到襄汾离红绿灯不远的一个小区口的马路上,被告人仝XX把风,其戴线手套,手持手电筒、玻璃刀进入小区行窃,砸了约三辆车,偷了四部手机,一块表,一条黄金项链还有数元现金,分被告人仝XX五、六百元和两部手机;第二次于2014年8月22日晚23时左右,其叫被告人仝XX一起去襄汾偷东西,被告人仝XX开自己的车到上次盗窃的小区内,与上次一样的作案工具,其单独进入小区行窃,砸了六辆车,偷了约1300元,分被告人仝XX300元,剩下全归其;第三次于2014年8月27日凌晨1时左右,其叫吕XX去运城市万荣县行窃,吕XX答应后,驾车接上其后到万荣县城一个小区内,吕XX在小区门口等,其用相同的作案工具行窃,偷了四条半烟,一部三星899手机,600元左右现金,分吕XX200多元、三条烟,剩下全归其。13、被告人仝XX供述。第一次于2014年7月,被告人邹XX叫其出去“逛”,其驾车到襄汾一个小区口,其在车上等,被告人邹XX进入小区行窃,凌晨四、五点接上被告人邹XX,给了其两部一大一小三星手机,两盒芙蓉王,500元现金,其中200元加油;第二次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邹XX叫其去襄汾,其驾车到了与上次一样的地点,被告人邹XX下车行窃,其分到360元现金。14、情况说明。襄汾县刑警四中队2014年10月14日作出襄汾县亚太小区九辆车被砸的情况说明。15、邹XX、仝XX盗窃财物监控截图说明。2014年10月11日襄汾县公安局调取了亚太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口被告人邹XX盗窃的监控录像。16、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案件移交情况说明,2014年9月16日破获马XX、邹XX盗窃一案,将案卷材料共19页移送襄汾县公安局。17、临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临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兴隆快捷酒店服务员费XX报案称酒店营业款5089元和三个服务员的包被偷,临猗县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18、临猗县兴隆快捷酒店服务员费XX报案材料,询问笔录。19、襄汾县公安局对邹XX的讯问笔录。20、临猗县公安局对邹XX同案犯马XX的讯问笔录。21、临猗县公安局对马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天宝”即为邹XX。22、襄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其材料。23、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三星手机GT-I9300、GTS7500、SM-W2014、银白色欧米茄手表、黄金项链、三星W899三星SCH-W899的鉴定结论及襄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4、物品发还清单。2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6、邹XX的刑事判决书。27、襄汾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邹XX、仝XX抓获经过。28、邹XX、仝XX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邹XX辩解其没有参与马XX盗窃山西省临猗县兴隆商务快捷酒店的盗窃行为,该事实有临猗县兴隆商务快捷酒店报案材料、兴隆商务快捷酒店的监控记录、同案犯马XX的证人证言、临猗县公安局对马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天宝”即为邹XX,被告人邹X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邹XX在山西省临猗县兴隆商务快捷酒店的盗窃事实。对被告人邹XX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仝X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仝XX系初犯、从犯,且被告人仝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环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邹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XX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且被告人邹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仝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参与的两次在襄汾县亚太新城小区的盗窃事实承担责任,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仝XX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9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仝杰已缴纳4900元)三、被告人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元发还被害人(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伟峰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