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金刚与周正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刚,周正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金刚,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峰,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刚与被告周正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作刚与被告周正峰的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伙同他人到奇台找到原告,用非正常的手段强迫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原告随后报警,奇台县公安局刑警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但一直未对此事作出进一步处理,被告胁迫原告时有大量的证人为证。现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一张;二、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撤销之诉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胁迫的情况不存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报案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报警时间与欠条时间一致;报案的理由因被胁迫、绑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不存在胁迫、绑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证人康建丽的证言:2013年11月16日上午11点多,原告金刚在奇台县团结南路的洗车场洗车,原告进入休息室十几分钟后,几个小伙子直接进入休息室把金刚拖到一个皮卡车上拉走了,当天下午5点多,他们和金刚回来取车钥匙,我把车钥匙给了他们,他们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后,金刚回来取手提包,我就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情,金刚说和以前姓周的合作伙伴之间有一点纠纷,他把我胁迫过去写了19万元的欠条,把车也开走了。金刚说完后就走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其发问由证人回答的问题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前后陈述的:“当天下午5点多,他们和金刚又来取钥匙”与“金刚回来取钥匙和包的时候是一个人”前后矛盾,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此,证人的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待证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原告拖欠被告运费19万元,该欠条是原告亲手书写、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经质证,原告对该欠条不认可,认为该欠条是在不平等利益关系下签署的,该欠条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该欠条设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抵押(书)一份,证实:原告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的合伙人文明;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原告拖欠被告及合伙人33万元运费。经质证,原告表示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抵押协议的双方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6日,原告金刚向被告周正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正峰运费款现金壹拾玖万正(190000元)。2013年11月16日18时19分,原告金刚向奇台县公安局报警。报警内容:团结路汽车场因欠钱被绑架。处警情况: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属于经济纠纷,做其它处理。损失(危害)情况:无(没有填写)。另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从事物流煤炭运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胁迫下,才向被告写下了《欠条》,“欠条”中涉及的款项不存在,实际上被告给原告拉的煤炭少了3000多吨,并提供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只能反映出原告报警内容的真实性,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被告胁迫下才书写的欠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书写给被告的《欠条》应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刚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周正峰出具的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