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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贵州太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太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贵州太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法定代表人吴忠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光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占群,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贵州省太平农场洗煤厂业务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太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工贸公司”)与被告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煤焦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隆煤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方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三方签订《煤炭洗选厂联办协议》。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八亩土地给被告办厂;被告主要义务是在合同期限内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至32元不等的土地管理费。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管理费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管理费5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黔新司复(2012)77号《关于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组织结构代码、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煤炭洗选厂联办协议》、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关于与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联营洗煤厂项目的请示》、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兴华公司就太平分公司与与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联营洗煤厂项目的批示》及凯隆公司土地租赁图,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煤炭洗选厂联办协议》,被告租用原告8亩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收款收据(4张)及客户明细账,证明目的: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土地租赁管理费,尚欠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土地租赁管理费51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交《陈述材料》辩称:我厂是以洗精煤为主,供给攀枝花钢铁公司,2011年底到2012年贵州省出台了收取调节基金,出省的煤炭每吨要加收200元的出省费,致使我公司每吨煤去除利润部分还有100多元的亏损。在此期间整体亏损100多万元。2012年9月普定县地税局以我公司没有在当地申报和登记为由进行立案稽查,责令停产待查,致使我公司洗煤厂2013年处于停业状态,造成严重亏损和资金压力。2014年煤炭行业形势不好,生意没法做,场地租不出去,上半年处于关门状态,到六月份先后有两家租用场地,所有收入基本够职工工资和正常开支,2015年已经有了合作客户,计划租赁我们一半的场地,全年租金36万元,由于年前道路被挖坏赌塞车辆无法进出,致使客户至今没有进场,合同无法签订。据我公司法人代表郭光庭回忆,我们双方有口头协议,租赁时间时从2011年8月份开始算起,至2015年8月应交管理费费86万元,已交35万元,尚欠51万元。由于以上特殊原因,致使我公司不能按时向原告缴纳场地承包租赁费,请予以谅解。我公司积极努力利用洗煤厂的优势,采取如下措施,早日付清所有欠款。一、开展场地出租,积极联系老客户湖南海晖煤炭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我们的场地,努力发展新客户,把所有租金除去工人工资和正常开支费用外,全部交予原告,抵消所欠债务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二、恳请原告和普定县交通局交涉,疏通堵塞道路,协调洗煤厂周围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使洗煤厂能正常生产,运输车辆正常通行,给洗煤厂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三、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已三年有余,由于市场多变,恳请贵州太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为盼。我公司根据煤炭市场实际情况认为租赁承包费每年5至10万元之间,并去除逐年递增。四、为早日还清债务,请求原告指导监督我公司洗煤厂的经营和生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目的:被告的经营范围、煤炭经营资质、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与原告是什么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公司的土地租赁费是多少。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煤炭洗选厂联办协议》、《关于与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联营洗煤厂项目的请示》、《关于兴华公司就太平分公司与与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联营洗煤厂项目的批示》及凯隆公司土地租赁图;催款通知、收款收据(4张)及客户明细账,被告凯隆煤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等,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太平工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三方签订《煤炭洗选厂联办协议》,协议约定:为联办煤炭洗选厂事宜,经三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联办项目:年产五万吨洗煤厂(以洗喷吹煤为主);二、联办项目地址:材专线旁基金站附近(详见合同附件地形图);三、联办方式:甲方(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分公司)报经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提供相关的经营资质;乙方(被告)提供全部建厂投资,流动资金及前期筹备工作费用;丙方(原告)提供贵州省太平监狱授权经营的八亩土地(实际用地以竣工后丈量为准);四、联办时间:九年(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五、经营管理方式:1、甲方未乙方代加工精煤,按当月产量向乙方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标准根据人工工资及水电费开支水平等因素,甲乙双方具体协商,以每月加工结算报表为准。加工费中包括2%的财物管理费,工人工资、税费及各项费用等;2、联办建厂后,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丙方在合同期限的第1年至第3年,每年收取乙方20万元的土地管理费;合同期的第4年至第6年,每年收取乙方26万元的土地管理费;合同期的第7年至第9年,每年收取乙方32万元的土地管理费。六、合同义务:(一)甲方义务(略);(二)乙方义务:1、具备自主独立从事煤炭经营的资质条件,并在许可的姊姊范围内自主经营,遵守税法,按章纳税;2、联办的洗选煤厂的销售经营自负盈亏,在销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和丙方无关;3、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交土地管理费给丙方,并按月支付加工费给甲方;4、按月支付甲方铁路运输代理费;5、办理联办洗选煤厂的环评费用由乙方承担,洗选煤厂在生产过程中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有乙方承担,在洗选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6、排污费、土地占用补偿费等政策性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丙方义务:提供联办厂的土地及场地,保证水电路三通(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上述内容,由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如有违约,丙方不退还已收的土地管理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和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丙方如有违约,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不可抗力或国家规划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八、其他约定(略)。同时查明,根据合同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四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是86万元,被告已支付35万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9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土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尚欠51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述本院已分析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是为联办煤炭洗选厂事宜的签订合同,但根据《煤炭洗选厂联办协议》第五条“经营管理方式”、第六条“合同的义务”的具体约,原、被告之间实属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凯隆煤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的土地租赁费56万元,与事实不相符,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51万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太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费51万元。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贵州凯隆煤焦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发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兴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