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仇书兵、汪启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仇书兵,汪启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仲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远强,男,汉族,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书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启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凯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玉环建筑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强,被上诉人仇书兵、被上诉人汪启生的代理人田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汪启生作为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下称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齐泽安签订了哈密市西河区大营门村抗震安居建设工程(即幸福花园小区)一期工程1号、2号住宅楼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有玉环哈密分公司的盖章。齐泽安找原告仇书兵为涉案工程1号、2号住宅楼提供外墙保温劳务。2013年2月5日,被告汪启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仇书兵外墙保温人工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汪启生,2013.2.5日”。由于被告汪启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引起诉讼。原审另查,玉环哈密分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成立,是玉环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6月28日分公司负责人由汪启生变更为熊劲松。原审法院认为,哈密市西河区大营门村抗震安居建设工程1号、2号楼是由湖北玉环公司所属的湖北玉环公司哈密分公司以总包形式承建的,并以挂靠形式发包给齐泽安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仇书兵为该工程1号、2号楼提供外墙保温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启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仇书兵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汪启生在欠条中签字是否应该将其作为实际欠款人的问题,被告汪启生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汪启生当时作为湖北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齐泽安签订了哈密市西河区大营门村抗震安居建设工程(一期)(1号、2号住宅楼)内部承包协议书,且协议书中有湖北玉环哈密分公司的盖章。被告汪启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15000元,是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尚欠的劳务费,故被告汪启生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湖北玉环哈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汪启生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玉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湖北玉环公司辩称的欠条中没有公司印章只有被告汪启生的签名,应属于被告汪启生个人欠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湖北玉环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玉环建筑公司未实际结清大营门村抗震安居建设工程1号、2号楼劳务费,湖北玉环公司应在拖欠原告劳务费范围内承担偿付的责任,对被告湖北玉环公司关于齐泽安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利息,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被告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书兵劳务费15000元。二、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书兵劳务费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一张欠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仇书兵是刘科木请的工人,理应由刘科木支付工资。即使欠款成立,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玉环哈密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仇书兵答辩称,我干的活就是大营门村新福花园1号、2号楼的活,我也只干了玉环公司一次活,钱到现在还没给清,玉环公司和玉环哈密分公司都有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汪启生答辩称,2008年期间汪启生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玉环哈密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科木,施工完毕后,大营门村到现在还未给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我方一直是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汪启生个人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玉环哈密分公司以总承包形式承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汪启生作为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齐泽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玉环哈密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玉环哈密分公司以总包形式承建涉案工程,并与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案外人齐泽安对涉案工程中1号、2号住宅楼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齐泽安组织被上诉人仇书兵施工及劳务费未结清的事实,有汪启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玉环哈密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玉环公司承担欠付被上诉人仇书兵的劳务费1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 豫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