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执恢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中山市三角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中山市三角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恢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名雅轩150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三角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大地街8号。法定代表人:梁玉龙,经理。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中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中山市三角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价值6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根据上述裁定,于2011年2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x号〕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中山市三角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向本院缴纳了本案的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据(2011)中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中山市三角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x号〕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卓 靖执行员 雷 勇执行员 刘满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