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湖南省道县人,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去到增城市中新镇××路菜市场,扒窃被害人卜某乙衣服口袋里手机一台,次日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同月16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害人卜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以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