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农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2005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宋某丙,现随我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前从媒人介绍到举行结婚仪式仅有短短一个月时间,在此期间双方见面较少,互不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人特别懒,什么家务活都不干,并且也不让我干活,每天让我陪着她聊天。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允许我与任何女性接触,否则就同我大吵大闹。2013年8月上旬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了娘家,从此分居至今。2014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被驳回离婚请求。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称,原告所诉认识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及生活现状均属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正住院治疗。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2005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被驳回离婚请求。通过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如何抚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3、由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宋某乙(与原、被告均是乡亲关系。)证明:我调解过双方的事,没有管好,没有管好的原因是宋某甲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分居时间是2013年8月。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市桥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孙某家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2月3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现正在治疗中;2、住院收费押金条4份,其中,2014年12月30日交押金3000元,2015年2月4日交押金1500元,2015年3月9日交押金2000元,2015年3月31日交押金3000元;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收费金额分别是628元、212元、177元、54元、497元、315元;4、孙某乙为被告治病由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12月30日至今,我及被告母亲为被告治病往返交通费每次100元共15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票据上面显示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患病及治疗情况不清楚,孙某乙提交的路费说明情况不认可。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宋某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称,因被告正在住院治疗,不谈离婚,更不谈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待病看好后再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正在住院治疗,应给予其治疗时间,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翔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