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赵善久、赵善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赵善久,赵善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洁,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霖森,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久。被告赵善龙。原告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善久、赵善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霖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善久、赵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互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四川互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同赵善龙签订关于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善龙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经多次协商,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李洪键、林发勇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二被告因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80000元,并按约定计划还款。现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款580000元及利息121800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善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被告赵善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四川互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善龙(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德阳市华兴劳务怡馨花园10#、11#楼;甲方将架管、扣减等建筑施工材料出租乙方;租赁时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工程外架拆除;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按月结算,乙方须在次月十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章署名:甲方为四川互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键;乙方为赵善龙。2014年3月20日,赵善龙、赵善久(欠款人)与李洪键、林发勇(收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兹因赵善龙、赵善久二人因建业建筑公司孝感怡馨苑工地,在李洪键、林发勇处租赁架材,时间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4月止。各项租金及材料赔偿费,经双方协商共计欠款580000元。并达成如下还款方式:1.在2014年6月底还款100000元,7月底还款100000元,8月底还款100000元,9月底还款100000元,10月底还款180000元;2.如未按上述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则按所支付还款后的余额的3%月息计算,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3.所还款均打入林发勇账户(开户行:工行成都火车站分理处,卡号为6212264402010159071)为准。另查明,李洪键、林发勇当庭作证,主要证明:李洪键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8月1日与赵善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赵善龙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赵善龙经协商,原告委托李洪键、林发勇作为收款人,赵善久与赵善龙共同作为还款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赵善久与赵善龙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李洪键、林发勇仅代表原告进行收款,现应由原告向赵善久与赵善龙主张还款。还查明:2013年5月10日,四川互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出示的多份四川互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租赁单、建业建筑公司孝感怡馨苑工地月清单,均有赵善龙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材料租赁单、怡馨苑工地月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变更登记前的债权,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四川互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善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赵善龙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赵善龙协商,由原告委托李洪键、林发勇作为收款人,赵善久与赵善龙共同作为还款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赵善久与赵善龙并未向李洪键、林发勇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李洪键、林发勇当庭表示其仅代表原告进行收款,现应当由原告向赵善久、赵善龙主张还款。故原告向赵善久、赵善龙主张租赁款5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主张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的资金利息1218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资金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调整后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久、赵善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租赁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互盛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赵善久、赵善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玲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