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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文茂、赵琼惠与张昭林、杨仕忠、赵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文茂,赵琼惠,张昭林,杨仕忠,赵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文茂,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冯德仲,四川盐亭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琼惠,女,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冯德仲,四川盐亭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昭林,男,汉族,1943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仕忠,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一审第三人:赵刚,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申请人赵文茂、赵琼惠因与被申请人张昭林、杨仕忠、一审第三人赵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文茂、赵琼惠申请再审称:张昭林不是本案所涉房屋所有人,赵文茂、赵琼惠从未授权委托其出租处分房屋,其无权与杨仕忠签订租赁合同,且赵文茂、赵琼惠不存在三年多对张昭林出租房屋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昭林有权代理和有权处分赵文茂、赵琼惠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杨仕忠交了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两年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且杨仕忠从2012年3月起连续三年未交房租,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解除合同等相关民事责任。杨仕忠提供的所谓转款单不真实,无证据证明所谓转款的账户就是真实的或就是赵文茂账户,无证据证明赵文茂知道和收到此款。此外,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诸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杨仕忠立即腾房赔损,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昭林与杨仕忠签订的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鸿运路22号、24号房屋租赁合同,虽以赵文茂的岳父张昭林名义签订,但该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在房屋所有权人赵文茂、赵琼惠与承租人杨仕忠之间发生。杨仕忠向出租方支付的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租金,均由张昭林出具了收条,一、二审对该租金支付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2011年2月18日,杨仕忠之女杨红梅向赵文茂转帐支付27000元,有银行转款原始凭单为证,赵文茂、赵琼惠称无证据证明知道和收到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文茂、赵琼惠在二审、申请再审时虽然主张解除合同,但因其一审起诉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诉讼中也未增加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文茂、赵琼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文茂、赵琼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彬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