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与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222号原告王×1,男,1969年5月6日出生。被告聂×,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2,现年18周岁,就读寄宿学校。双方婚前缺乏深度了解,婚后被告专横跋扈,对原告和父母经常辱骂,被告的父母及亲友也曾劝说,但无济于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一年有余,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管有什么隔阂,我愿意感化他。我没有骂过他父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被告聂×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2。2010年5月双方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韩家铺中路五条5号院建东厢房三间,彩钢房四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王×1曾经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7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1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户口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1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致使原告王×1再次起诉离婚,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财产的分割应以方便双方的生产生活为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1与被告聂×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韩家铺中路五条5号院东厢房三间,彩钢房四间,其中彩钢房四间归原告王×1所有,东厢房三间归被告聂×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聂×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