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被告王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韩某甲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450万元,原告因与被告韩某甲系多年的朋友,且手头有部分资金闲置不用,于是给被告韩某甲陆续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按时兑付。借款过程中,韩某甲前期一直按时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但从2013年12月起,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从2013年12月起,一直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共计1450万元,韩某甲也承诺于2014年5月前偿还全部借款,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重新更换了借据,并有被告韩某乙、王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将其二人名下财产用于担保。到2014年5月,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通过电话索要、见面协商等方式向被告韩某甲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及担保人一直称其在贷款,等贷款下来一次性偿还,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韩某乙、王某某对14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答辩称,1、该笔借款是从2012年陆续形成,在2012年借款中存在复利计本的情况,2013年被告总共还款接近7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没有1450万元那么多。具体还款数额和时间要求法院调取银行账户信息。2、因担保合同没有日期,另一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写明王某某和韩某乙,但只有王某某签名,没有韩某乙签名,说明该担保合同未成立。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0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韩某甲截止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2013年12月2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以其名下的公司股份、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的资产为被告韩某甲作担保,并且明确王某某名下的股权实际控制人是韩某甲的事实。3、韩某乙《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韩某乙名下的资产实际投资人是被告韩某甲,也自愿对1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在《担保承诺书》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事实。4、被告王某某《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对14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担保承诺书》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事实,而且资产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韩某甲。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第1、2份证据中:被告韩某甲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形式要件上没有异议,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1450万元这个借款金额数字不准确是预先打下的,被告韩某甲说曾经还过约7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先还本后还利,要等待法庭到银行调查后再计算还款情况。对于第3份证据,被告韩某乙的《担保承诺书》不成立,原告所说的在2014年5月后出具的时间是推理,被告韩某乙没有签署时间这份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无法计算担保期间。对于第4份王某某的《担保承诺书》,从内容上看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非保证责任,是抵押责任,应以房产的产权登记人或者购买人并且经过登记才能生效,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陈述也不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韩某甲多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共计14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李某甲出具145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其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并以其儿子韩某乙名下在商都县镍铬材料有限公司51%的股份、其外甥王某某名下位于延安凤凰广场五楼房产作担保,同时确认其为该股份及房产的实际控制人,并承诺于2014年5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450万元,如未偿还,则原告有权对担保资产进行处置。如有任何异议,被告韩某甲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甲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于是被告韩某乙、王某某又分别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韩某乙、王某某的《担保承诺书》中确认了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共计1450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承诺其个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韩某乙明确了以其名下在商都县镍铬材料有限公司51%的股份作为担保,被告王某某明确了以其名下位于延安凤凰广场五层房产作担保,而且该房产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韩某甲。并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30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利息2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为此以前述诉请诉至我院。另查明,借款日201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年,换算为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0‰/月。再查明,原告李某甲曾经于2014年10月9日在我院立案庭进行过债权登记。而且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庭诉前对被告王某某购买商铺的预交款827万元及其到期权利予以冻结、对被告韩某甲名下位于西安、三亚的三套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韩某乙名下位于三亚的两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韩某甲不但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而且在《承诺书》中又确认了该笔借款的金额为1450万元,在其逾期还款后,被告韩某乙、王某某也在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确认了被告韩某甲累计借款的金额为1450万元,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韩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产生的利息,经查,借款日201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年,换算为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0‰/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0日起算。由于双方均认可被告韩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了利息20万元,故在实际支付时应对该款予以扣除。关于本案被告韩某乙、王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被告韩某乙、王某某分别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而且承诺其二人愿对该1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两份《担保承诺书》未签署日期,但该《担保承诺书》中有:“韩某甲之前承诺前述借款于2014年5月偿还,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等内容,故该《担保承诺书》至少形成于2014年5月之后,因被告韩某乙为被告韩某甲直系亲属、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韩某甲的外甥,其二人在各自的《担保承诺书》中也承继了韩某甲《承诺书》的内容,且被告韩某甲在2014年1月30日又偿还了利息20万元,说明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而且原告李某甲曾经于2014年10月9日在我院立案庭进行过债权登记。故被告韩某乙、王某某的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韩某乙、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甲追偿。关于物保的问题,由于三被告承诺用被告韩某乙名下在商都县镍铬材料有限公司51%的股份作为质押,用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延安凤凰广场五层房产作抵押,但是由于公司股份担保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故该股份质押担保不能成立。由于被告王某某名下房产也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该房产抵押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我院在诉前已经将该房产的预交款827万元及其到期权利予以冻结,故应在执行时优先予以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利息20万元)。二、由被告韩某乙、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800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柳 强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