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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凯诉被告徐师俊、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徐师俊,刘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胡凯。被告徐师俊。委托代理人徐荣前。被告刘晓波。原告胡凯诉被告徐师俊、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被告徐师俊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凯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月息3分。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二被告以他们自有的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青花大街东20-20号1单元11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53.51㎡的房屋作本案借款抵押,该合同第5条约定,逾期滞纳金为日5‰。合同生效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4万元,被告将房照放在原告处。2014年7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8月至今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师俊辩称:被告只承担一半债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晓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息3分。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青花大街东20-20号1单元11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53.51㎡的房屋为借款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时给付利息,按借款额每天5‰收取滞纳金。同日,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2014年7月1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有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从2014年8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师俊、刘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凯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徐师俊、刘晓波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