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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邓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国,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候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该公司员,特别授权。原告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鸿盛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国,被告鸿盛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和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2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鸿盛汽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赣CF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从高安前往大城方向,行至高安市320国道852KM+200M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撞向由张浪平驾驶的赣CZ67**号“日产“牌小型轿车,导致坐赣CZ67**号“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及被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浪平、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4天。2014年11月17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403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右上肢伤残为九级。”据查,被告鸿盛汽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赣CF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6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235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被告鸿盛汽运公司辩称:我司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垫付款。另我司与被告邓某某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我司会依法理赔,但在理赔前应当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如驾驶证、行驶证不合法,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偏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证据(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4天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700元;证据(七)结婚证、户口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扶养费计算情况及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鸿盛汽运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故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并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中没有显示往返目的地,不符合证据三性,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其父亲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父母有社保有生活来源,父亲还有退休工资,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被告鸿盛汽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原告的损失,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被告鸿盛汽运公司经质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原举证(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提出重新鉴定,其结果原告伤残为九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原告的举证(七),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13时20分,被告邓秋和驾驶赣CF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从高安前往大城方向,行至高安市320国道852KM+200M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撞向由张浪平驾驶的赣CZ67**号“日产“牌小型轿车,导致乘坐赣CZ67**号“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梁某某受伤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当事人张浪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7日)、用去医疗费23581元、检查费574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袖损伤、右锁骨骨折、治疗后右上肢功能丧失28%,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一级、右上肢伤残评定为九级,鉴定费144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7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8.80%,右上肢功能丧失27.16%,该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及高安市瑞州街道连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梁维典(1946年11月28日生)与杨泗西(1952年8月2日生)夫妻二人已生育两个儿子(含原告)且均在市区内居住、生活。原告与吴行燕夫妻二人生育儿子梁某(1999年4月25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155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F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系被告鸿盛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6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F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被告鸿盛汽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鸿盛汽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鸿盛汽运公司按法律有关规定,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6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的损失。在庭审中,双方同意扣减1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费用,并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住院94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940元(住院94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94天×88元/天=8272元(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94天)、误工费104天×88元/天=9152元(按居民服务业88元/天计算10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5708.30元[(父梁维典12年+母杨泗西18年+子梁某3年)×13851元/年×20%÷2]、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合计人民币187863.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F32**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邓某某赔付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人民币2415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3855元给原告梁某某。三、余款64008.30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已垫付2415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64008.30元给原告梁某某。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