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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国珍与唐树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珍,唐树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珍,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树成,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连凤,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系上诉人唐树成妻子。委托代理人苏忠,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国珍与上诉人唐树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赵国珍、唐树成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军和上诉人唐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凤、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国奇、赵国珍系同胞兄弟,原告唐树成系赵国奇与被告赵国珍的姐夫。1987年,赵国奇将其承包的土地无偿交给赵国珍使用,2011年赵国奇欲向赵国珍要回承包地,赵国珍索要地上物损失,遂赵国奇申请仲裁,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锦太仲字(2011)1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申请人的2.97亩承包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返还和交给申请人;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46001元减20年承包费23760元等于22241元整。”仲裁书送达后,赵国珍不服提起诉讼,经(2011)太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国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被告赵国奇承包的2.97亩土地以及价格评估报告书上所载地上附着物一并返还给被告赵国奇,同时被告赵国奇给付原告赵国珍补偿款46001元;评估报告中没有记载的手压井一个、小棚子一个,由原告赵国珍自行拆除,建筑材料及井管归原告赵国珍所有。”判决书送达后,赵国珍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国奇与赵国珍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赵国珍所建北东侧蔬菜棚东起至西15米归被上诉人赵国奇使用,被上诉人赵国奇负责在该15米内建西界墙;二、被上诉人赵国奇所承包土地2.97亩剩余部分继续归上诉人赵国珍、赵静在承包期内无偿使用;三、如果在承包期内遇有开发等事项,2.97亩土地补偿归被上诉人赵国奇所有,北东侧蔬菜棚东起15米的地上物补偿归被上诉人赵国奇所有,其余地上物补偿归上诉人赵国珍、赵静所有。”该调解协议第一项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唐树成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该2.97亩承包田中有1.18亩是其承包田,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1.18亩地是唐树成的承包地的证明,锦太仲字(2012)第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认定了1.18亩地是唐树成的承包田,据此,赵国奇于2012年6月28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第二、三项,(2013)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以赵国奇与赵国珍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然侵犯了案外人唐树成的合法权益为由裁定撤销(2012)锦民一终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2011)太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唐树成依据此裁定于2014年1月7日将赵国珍诉至法院,要求赵国珍返还1.18亩土地,本院传票传唤双方于4月10开庭审理此案。赵国珍于4月6日在争议的土地上栽种樱桃树90棵,原告购买苗木价格为30元/棵,唐树成于4月6日、7日、8日三次将赵国珍栽种的樱桃树拔掉,故赵国珍诉至本院要求唐树成赔偿损失。唐树成诉赵国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1.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为赵国奇,遂唐树成无权要求赵国珍返还土地而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唐树成诉赵国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欲制止原告栽树,应通过合理方式解决,不应莽撞将树苗拔掉损毁,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其与唐树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之前,不应在该争议土地上扩大投入,虽该案最终审理结果为驳回唐树成的诉讼请求,但在争议的土地上又栽种树木,对于该扩大的损失,原告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树苗的费用,因该费用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损失损失,本院认为其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树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国珍树苗损失135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赵国珍与被告唐树成各负担44元。宣判后,上诉人赵国珍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在赔偿范围上只保护“树苗”的损失,即90棵树苗每棵30元共计2700元的一半。对于栽树、浇水、运费及购买树苗的人工费和扒小墙、草帘子的损失都没有保护,很明显一审对损失没有保护是错误的。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树成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认为赵国珍栽树是在唐树成的地里栽树才拔掉树苗的,而经过(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该地并非唐树成的而是赵国奇的,唐树成阻止赵国珍栽树并拔掉、毁坏树苗是侵权行为,因此过错全部在唐树成,因此唐树成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其次,上诉人赵国珍栽树并无过错,是在赵国奇流转给赵国珍的土地上栽树,是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收入合理合法。因此,一审判决赵国珍承担50%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唐树成辩称,上诉人赵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赵国珍要唐树成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唐树成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栽树行为违反了被一、二审法院采信的案争土地的新刘(4)26号土地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部分第5条关于在承包地上不准建房、埋坟、取土、栽树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该地的农业用途范围。土地承包法第17条(一)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被上诉人栽树显然违反了此条规定,根据土地承包法第60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制止。2、被上诉人在案争土地诉讼期间的2014年4月初,还在案争土地上栽树,显然是在故意增加对该地的投入,扩大返还土地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规模和负担,依《民法通则》第21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诉人开始是为自己维权,后来法院判1.18亩地是赵国奇的承包地后,其行为就变成为赵国奇维权了,赵国奇也认可,制止违法行为人人有责,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树损失2700元无根据,树龄到底是多少、价值是多少,应经有权部门评估,但没有这评估,因此一审的这一认定不能成立。故请求1、撤销(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赵国珍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农民在经营承包地过程中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自主经营虽然唐树成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是1984年的,承包期已经到期,不能作为事实和理由。本案案争的土地是赵国奇的土地,唐树成无权制止。栽树时是在诉讼中,太和法院没有向赵国珍下达不能经营的通知。不是扩大损失是正常经营。首先地是赵国奇的,赵国珍是依法流转的,唐树成的维权行为是侵权行为。在原审中赵国珍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唐树成说2700元损失没有依据是没有根据的。故应驳回唐树成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上诉人唐树成与赵连凤系夫妻关系,赵连凤、赵国珍和赵国奇系同胞姐弟三人,姐弟三人均住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刘家窝铺村。1987年,赵国奇将其承包的土地无偿交给赵国珍使用,2011年赵国奇欲向赵国珍要回承包地;唐树成诉赵国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损毁的树苗就栽种在各方争议的土地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唐树成欲制止上诉人赵国珍栽树,应通过合理方式解决,不应莽撞将树苗拔掉损毁,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赵国珍在争议土地上栽树,进行投入,且反复重载,对于扩大的损失,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二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赵国珍负担176元;上诉人唐树成负担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