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邵丰收与韩庆超、陈佰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丰收,韩庆超,陈佰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邵丰收,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生,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庆超,曾用名韩冠军,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豫P026**号时风农用三轮车驾驶人。被告陈佰应,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生。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驾驶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二妞,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丰收诉被告韩庆超、陈佰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庆超、陈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丰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494.73元,驳回原告邵丰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庆超、陈佰应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026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重审,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禄东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东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丰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韩庆超、陈佰应二被告共同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丰收诉称,2011年9月18日20时许,张文杰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邵丰收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锅炉厂路段时,与相对方韩庆超驾驶的豫P026**号农用三轮车牵引陈佰应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东往南实施左转时相撞,致摩托车倒地,乘车人邵丰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了周公交证字(2011)第09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此次事故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及时报案,使该起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韩庆超与陈佰应是在转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张文杰是正常行驶。根据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转弯应避让直行,并且应该减速行驶。又加上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不报案,又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此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933元。被告韩庆超、陈佰应共同辩称,本案诉讼违反法律强制性程序,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是被告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邵丰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队询问笔录;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户口本及残疾证明;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证人张文杰、于聪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二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明被告行驶车辆违法。其余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证人证言认为无因果关系。被告韩庆超、陈佰应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韩怀本、李天勇、韩庆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任何因果关系;2、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没有导致该事故的发生;3、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文杰与邵丰收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均是同一村民,有利害关系。且证明格式为一人书写,有伪造证据的现象;对证据2驾驶证是2004年签发,有效期六年,已过期,属无效驾驶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两人陈述的不一致就否认事故的发生。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情况说明1份,证明交警部门关于2011年9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因存放事故照片移动硬盘损坏,经修复后,照片无法恢复。原告对该说明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说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8日20时许,张文杰驾驶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邵丰收沿川汇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锅炉厂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韩庆超驾驶的豫P026**号时风农用三轮车牵引被告陈佰应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由东往南实施左转弯,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邵丰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自述被告陈佰应所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碰到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被告自述当时所驾三轮车到了卸沙子的地方,原告方的人追上来说撞着原告,交警队在卸沙子地方出的现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以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经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周公交证字(2011)第09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邵丰收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同时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2011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9313.3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邵丰收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之父邵经义属残疾人,母亲邵妮妮,原告邵丰收共有兄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存放事故照片移动硬盘损坏无法恢复。但该事故事实及造成的结果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按补偿责任承担法律责任,但应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应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同时还要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即原告邵丰收实际直接损失医疗费19313.3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3天×20.62元/天即5216.86元,护理费30天×30元/天即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即9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即6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524.99元×4+5032.14元/年÷3×4即36809.28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4989.46元。二被告按30%承担,即为19496.8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该事故与其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超、陈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邵丰收各项赔偿费用19496.84元。二、驳回原告邵丰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邵丰收承担300元,被告韩庆超、陈佰应共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