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平、王雪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平,王雪君,王彩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吴梦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建平。被告王雪君。被告王彩琴。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平、王雪君、王彩琴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周建平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洪家集资路9号【所(共)有权证号:14008916、14008917)的房屋产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梦娅、被告周建平及王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建平因经营用款,由被告王雪君、王彩琴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建平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王雪君、王彩琴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将借款400000元转入被告周建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至今,被告周建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人民币50119.2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被告王雪君、王彩琴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周建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周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周建平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王雪君、王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周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建平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分期付款。被告王雪君辩称,为被告周建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建平经被告王雪君、王彩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及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事实。三、提供利息单7份,拟证明被告周建平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人民币50119.2元的事实。四、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彩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周建平、王雪君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彩琴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王彩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周建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君、王彩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王雪君、王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6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被告王雪君、王彩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