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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泽诉黄生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泽,黄生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简阳市简城镇蓝天布艺经营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郁愧(系上诉人胡泽母亲),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庆,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全,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严应兵,简阳市禾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泽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郁愧、杨庆,被上诉人黄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简阳市简城镇蓝天布艺经营店”是经简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泽为业主。2013年10月29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即被告之母毛郁愧)经他人介绍雇佣黄生银为“简阳市简城镇蓝天布艺经营店”安装新的店招。双方口头约定:安装所用原材料以及脚手架等劳动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安装生态板56㎡按30元/㎡结算工钱,安装木工板62张按120元/张结算工钱;拆除旧店招按点工计算200元/天。黄生银即召集原告黄生全以及郑如意等三人共同完成被告指定的安装新店招、拆除旧店招等范围内的劳务。2013年11月4日,当原告黄生全等在吊装生态板的过程中,由于原告黄生全所站立的脚手架滑动,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15天,经行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实际产生了医疗费用29752.86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个月,根据病情决定是否继续休息;2、4周,2、3、6,、9、12月骨科门诊照片复查。3、术后一年左右视患者情况取出内固定,如发生骨折不愈合,髓外翻畸形、股骨头缺血坏死需另外处理(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10000元);4、伤口隔日更换敷料,术后14天伤口愈合则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81号《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遗有左髓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1月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报酬9120元。原告出院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136元。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为此已经向原告赔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元。原告黄生全有被抚养人母亲李素华,生于1932年8月13日,李素华共有子女四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安装吊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由被告雇请黄生银为其装修招牌,黄生银又召集原告黄生全以及郑如意等三人共同装修店招,工作地点是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安装吊牌的劳动工具和设备(包括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脚手架)均由被告提供,安装吊牌所用原材料也由被告提供,由被告根据原告劳动天数以及制作、安装吊牌的原材料面积、板材张数为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在制作、安装吊牌过程中,原告付出的仅仅是劳动,享受的也仅仅是劳动报酬。从而,应认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对于其关于“与黄生银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无关系”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原告其自身有无过错,因而是否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从事装饰装修业,应对施工的安全隐患予以重视,本案中原告在装修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决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自行购买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因涉讼本案中受到人身伤害而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4800元,是原告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关联,故不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四、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纳入本案认定和处理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其中: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计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29752.60元,应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了“术后一年左右视患者情况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10000元”,因该再医费属于将来应当而且必须支出的继续治疗费用,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切实充分地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在本案中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5天,酌情认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5天,酌情认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9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15天,酌情认定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25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11月4日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105天,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属无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的是装修行业应按建筑业标准年收入35289元计算即为14821.38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的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和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访实际发生了交通费,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较为适宜;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3158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成年兄妹4人,其被扶养人母亲李素华生活费为1531.75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关于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所需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94010.9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7520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生全赔偿75208.79元:二、驳回原告黄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黄生全负担321元,由被告胡泽负担860元。宣判后,被告胡泽不服,上诉来本院称,一、一审法院歪曲事实。1、被上诉人黄生全所用的装修工具均由他们自带,脚手架是胡泽按黄生银的要求帮忙在“家通装饰”处借的,而非胡泽自己的,胡泽只是尽到了协助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工作地点是在胡泽指定的工作场所,是歪曲事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胡泽为黄生全指定工作场所;3、原判决认定:“由胡泽根据黄生全劳动的天数以及制作、安装吊牌的原材料的面积、板材的张数为结算依据向被黄生全支付劳务费”是歪曲事实。胡泽根据约定,一次性给付黄生银9120元工钱,从未向黄生全给付过劳务费。至于此工钱黄生银与其他人如何分配胡泽不知道。胡泽付的工钱远远高于了装修行业的劳务费(每天170元左右),因此,黄生银赚了多少钱法院未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拆除旧店招按点工计算200元/天,而安装又是一套工资标准完全违背常识。安装店招一个小小的装修工程,不需要两套计价标准;2、黄生全是为胡泽维修店招而不是“安装新店招、安装新吊牌”。3、黄生全到底享受了多少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未查清就判决是雇佣关系,胡泽不能接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黄生银揽到义务后,安排黄生全等人做工,黄生银付给黄生全等人工资,黄生银从中获得利润。黄生全和黄生银才是雇佣关系。黄生全受伤,应由黄生银承担雇主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生全答辩称,黄生全、黄生银都是受胡泽雇佣,黄生银只是代表与雇主联系,胡泽和黄生银是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简阳市简城镇蓝天布艺经营店”(以下简称蓝天布艺)是经简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胡泽为业主。2013年10月因蓝天布艺需重新装修本店招牌,胡泽之母毛郁愧打电话与“摩玛装饰”的工作人员甘军联系,甘军称“摩玛装饰”业务忙,便推荐了长期从事装修工作的黄生银(甘军称其为黄木匠)为蓝天布艺装修店子招牌。2013年10月29日,黄生银到蓝天布艺与毛郁愧就蓝天布艺装修店子招牌经协商后,口头约定:装修材料由蓝天布艺提供,安装生态板56㎡按30元/㎡结算工钱,安装木工板62张按120元/张结算工钱。双方谈好后,黄生银即召集长期与其一起做装修工作的黄生全(系黄生银亲弟弟)以及郑如意三人共同完成蓝天布艺装修店子招牌的工作。在装修工作中打气泵、电锤等装修工具由黄生银等三人自带,所用的脚手架由毛郁愧向他人借用。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黄生全等在吊装生态板的过程时,由于黄生全所站立的脚手架滑动,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15天,经行内固定术。黄生全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产生了医疗费用29752.86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个月,根据病情决定是否继续休息;2、4周,2、3、6、9、12月骨科门诊照片复查。3、术后一年左右视患者情况取出内固定,如发生骨折不愈合,髓外翻畸形、股骨头缺血坏死需另外处理(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10000元);4、伤口隔日更换敷料,术后14天伤口愈合则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黄生全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做出的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81号《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遗有左髓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在黄生全住院期间,胡泽与黄生银于2013年11月5日就工钱进行了结算,共计向黄生银支付了工钱9120元(即安装生态板56㎡×30元/㎡=1680元,安装木工板62张×120元/张=7440元)。黄生全出院后,经找胡泽多次协商赔偿无果,遂以其与胡泽是雇佣关系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胡泽赔偿黄生全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136元。黄生全向保险公司投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为此已经向黄生全赔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元。黄生全的母亲李素华生于1932年8月13日,李素华共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泽与黄生全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黄生全的损害后果,胡泽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生全及案外人黄生银(黄生全之兄)等人以为他人装修房屋或装修店铺招牌为职业。本案中,虽然为方便黄生全等人的工作,胡泽临时提供了在他人处借来的脚手架,但是其他主要的装修工具均是由黄生全等人自备。黄生全等人自带装修工具,运用自己专业的安装装修技术,为胡泽装修蓝天布艺店子的招牌,在装修完工后,胡泽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特征,故胡泽与黄生全等人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至于黄生全与黄生银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黄生全等人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在从事承揽活动时理应清楚如何安全使用工具和设备,注意自身安全。因此,黄生全在使用脚手架完成承揽工作时受伤致残,自己存在过错。黄生全所使用的脚手架是由胡泽(毛郁愧)提供的,在胡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脚手架足以保证黄生全安全作业的情况下,应认定胡泽未能提供确保安全的工作条件,故胡泽对黄生全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黄生全受伤的经济损失,因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减轻胡泽60%的责任,由胡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黄生全因受伤实际损失为94010.99元。对此,虽然胡泽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黄生全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胡泽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37604.40元。综上,上诉人胡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黄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胡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生全赔偿75208.79元”为“上诉人胡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生全赔偿376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胡泽负担472.4元,由被上诉人黄生全负担7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胡泽负担672元,由被上诉人黄生全负担10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