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文强与赵延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强,赵延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文强。被执行人:赵延强。委托代理人:李周怀,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孙文强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执议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文强申请执行赵延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于2014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4)滨中执字第166号。被执行人赵延强对滨州中院立案执行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称:滨州中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有和解协议书和收到条为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文强的强制执行申请。滨州中院查明,孙文强与赵延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州中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文强工程款1791111.20元。2014年7月6日,滨州中院向被执行人赵延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赵延强未履行义务。2014年8月11日,滨州中院执行人员经查获知,本案件在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赵延强向滨州中院提交的和解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充分磋商,就(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一、赵延强自愿一次性支付孙文强工程款20万元,孙文强基于涉案工程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二、孙文强自愿放弃对(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实体权利的强制执行申请,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和解协议内容的下面有“贰拾万元已收到”的字样。孙文强、赵延强和证明人XXX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和解协议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滨州中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孙文强提出达成和解协议有其他人为原因,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本院说明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赵延强与孙文强达成和解协议,发生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系自行和解。其中第二条明确孙文强自愿放弃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孙文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隐瞒了上述和解的事实。滨州中院遂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滨中执议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文强的执行申请。孙文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4)滨中执议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和解协议是孙文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79万元工程款,系参加施工建设的全体农民工的工资款,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议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了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视为义务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已生效的(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应视为被执行人赵延强已履行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滨州中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和涉案的179万元工程款的权属问题属于实体法律关系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孙文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阎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