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孙旭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杰,孙旭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33号申请人刘俊杰。被执行人孙旭朝。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旭朝所有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机动车一辆,现因申请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旭朝所有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机动车(车牌号为冀F×××××)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送达生效。审 判 长 齐 宁助理审判员 李志勇陪 审 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