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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孙旭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杰,孙旭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33号申请人刘俊杰。被执行人孙旭朝。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旭朝所有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机动车一辆,现因申请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旭朝所有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机动车(车牌号为冀F×××××)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送达生效。审 判 长  齐 宁助理审判员  李志勇陪 审 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