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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军与杨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杨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曹军,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智杰,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勋,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军诉被告杨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杨建勋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用其所有的名门雅居的房屋作抵押,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金交付被告后,其以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建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杨建勋向原告曹军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曹军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人:杨建勋2013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建勋向原告曹军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载明借款的数额为230000元,被告杨建勋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要求被告杨建勋返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曹军23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杨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景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