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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锡华与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锡华,张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52号原告:谢锡华。委托代理人:周援,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为。原告谢锡华为与被告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锡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锡华起诉称:原告在宁波市江北区开办一家公司,被告曾在原告开办的公司担任高管。2013年3月,被告因急需用钱支付房贷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74000元,3月13日,原告又从原告妻子王小君账号转账给被告3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锡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客户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304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的民生银行宁波鄞州支行2000000元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张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号存入274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妻子王小君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原告民生银行2000000元贷款担保取消后还款。被告为原告担保的民生银行宁波鄞州支行2000000元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还清。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300000元未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返还原告谢锡华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张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