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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伟杰与被告李治平、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伟杰,李治平,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牛伟杰,男,200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牛新安,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伟杰之父。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平,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原告牛伟杰与被告李治平、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伟杰法定代理人牛新安及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李治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祥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伟杰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治平驾驶盛祥物流公司所有豫Q21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宋集街南头时将我撞伤。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治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65172.33元。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盛祥物流公司为豫Q212**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004.6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治平辩称,我是豫Q212**号车的实际车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757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盛祥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年检合格且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我公司同意按照豫Q212**号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在责任限额内属于保险责任的予以赔偿。对于住院期间药费中的非社保用药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依据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30分,被告李治平驾驶豫Q21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宋集街南头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牛伟杰相撞,造成牛伟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治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伟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伟杰被送入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6742.33元(65172.33元+1570元)。2014年11月26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伟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牛伟杰支付鉴定费700元。在牛伟杰治疗期间,李治平垫付医疗费27570元。另查明,1、被告李治平是豫Q21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盛祥物流公司运营;2、豫Q212**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预交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治平驾驶豫Q212**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牛伟杰相撞,造成牛伟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李治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伟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治平作为驾驶人及豫Q212**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牛伟杰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牛伟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674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4、护理费2700.0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44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093.0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25150.72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8942.33元),计35150.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47153.86元((94093.05元-25150.72元-10000元)×80%)。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牛伟杰损失共计82304.58元(35150.72元+47153.86元)。因被告李治平垫付医疗费2757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牛伟杰54734.58元(82304.58元—27570元),应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治平垫支款275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社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害人,不论是社保用药还是非社保用药,只要是为了抢救受害人必须使用的药物,都属于合理的用药范围,只要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条款中约定非社保用药不赔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牛伟杰各项损失54734.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治平垫支款27570元。三、驳回原告牛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元,鉴定费用700元,计1662元,由被告李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