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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士友诉被告吕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士友,吕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号原告邓士友,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轩进华,浉河区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义刚,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邓士友诉被告吕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欠我材料款一事经我们双方协商,如当年年前付不清,就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材料款11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吕义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材料,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被告吕义刚向原告邓士友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如果当年春节前付不清欠款110000元就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该款至今未付,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义刚从原告邓士友处采购材料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吕义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义刚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间内付清余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义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3年2月3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