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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1991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北大街附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5号东风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由齐齐哈尔市北大街返回富拉尔基区。行驶至梅里斯第二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酒精检测。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接受乙醇检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北大街附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5号东风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由齐齐哈尔市北大街返回富拉尔基区。当行驶至梅里斯第二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酒精检测。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乙醇检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3.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徐某某有驾驶资格;4.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1991)富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5.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交警大队在梅里斯区交叉执法过程中发现并移送。(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92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的一倍,且有前科,应予惩处。鉴于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