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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利福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利福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276号原告天津市百利福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杨岑子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少生,经理。被告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18号,注册号:371600400001991。法定代表人刘建勇,总经理。原告天津市百利福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白皂,至2014年1月15日欠付原告货款81550.02元,经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550元及因延期给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446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底),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入库单3张(复印件),该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5日;证据三: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03799297、03799298、03799299),被告已付03799299号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1550.02元未付;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03799297、03799298、03799299),该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为复印件,其所载明的数额与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证明的数额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白皂,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尚欠原告货款81550.02元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每批货自送货单日期开始一百八十天内付清全款。对于每批货超过一百八十天未结清的货款,需方每月需支付给供方所欠金额5%的违约金(天数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1550元未付,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批货自送货单日期开始一百八十天内付清全款,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81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150%计算为宜。被告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百利福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550元及违约金(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81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150%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冬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