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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根霞与黄向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向阳,赵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向阳,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根霞,女,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黄向阳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在《黄金买卖/托管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开封中泰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向阳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纠纷中,黄向阳是适格被告。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黄向阳有约束力。作为甲方的开封中泰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其住所地位于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有管辖权。2、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有效。该合同签订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有管辖权。3、在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在尉氏县,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借款纠纷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二、基于《黄金买卖/托管合同书》及《担保借款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三、基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移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宗振宇审 判 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