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夏忠元与窦金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夏忠元。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金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1号。负责人夏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夏忠元与被告窦金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元的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忠元诉称,2014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窦金柱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万元。被告窦金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经我公司查询,因被告窦金柱驾驶证扣分已超过12分,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对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窦金柱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胡梅涧村内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无名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大街右转弯行驶的夏忠元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夏忠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确定被告窦金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忠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窦金柱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是吴卫升,但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窦金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夏忠元发生事故后到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夏忠元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忠元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忠元面部疤痕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忠元休治期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出院后医疗费评定为6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夏忠元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夏忠元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评定为900元人民币。原告夏忠元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520.18元;2、法医鉴定费1800元;3、施救费132元;4、车损860元;5、车损鉴定费50元;6、伤残赔偿金24213.60元(10620元×19年×12%);7、误工费4200元(60元/天×70天);8、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10、休治期医疗费600元;11、营养费900元;12、交通费9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伤残赔偿金、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告夏忠元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单、法医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忠元与被告窦金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夏忠元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窦金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忠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夏忠元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9082.18元。原告夏忠元主张其系临朐县金昊烘干设备厂职工,日均工资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为3454.50元(49.35元/天×70天)。综上,原告夏忠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536.68元。被告窦金柱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窦金柱按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忠元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860元、伤残赔偿金24213.60元、误工费3454.50元、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52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窦金柱赔偿原告夏忠元其他损失7272.18元的50%,计款363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窦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郑建昌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