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辽宁新文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文泰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辽宁新文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东,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兰,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岱秀。原告辽宁新文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印刷纸张,截止2015年2月7日,经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337,442.94元,此款被告现不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材料款人民币1,337,442.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337,442.94元。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起,原告辽宁新文泰纸业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印刷纸张。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7,442.94元。因被告未能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7,44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新文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37,442.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