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蒋景川、涂丹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景川,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涂丹,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頔,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丛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乃江,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鹏飞,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蒋景川与涂丹、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润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涂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沈中立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提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在重审过程中追加恒润典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景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洁(主审)、孙玉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景川的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被上诉人涂丹的委托代理人姜頔,被上诉人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景川重审诉称,2009年4月1日涂丹找到蒋景川提出用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向蒋景川借款30万元急用,房屋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11号411房,蒋景川认为抵押物不足借款30万元,不同意借款30万元。涂丹说卖30万元也行,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25万元,蒋景川当天支付25万元。蒋景川考虑到涂丹借款需求,按照借款方式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还给涂丹一个月犹豫期,如不卖房可还款,按借款处理,但是涂丹至今也未还款,超过约定的犹豫期限。所以蒋景川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现涂丹又提出是借款关系,蒋景川经慎重考虑,同意按借款关系处理双方纠纷,涂丹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承担借款责任,维护蒋景川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涂丹返还房屋抵押借款25万元整;2、判令涂丹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涂丹承担违约金10万元;4、判令涂丹承担本案诉讼费。涂丹辩称,一、涂丹与蒋景川未有借款的事实,且未在行为上形成借款法律关系:1、蒋景川虽变更诉请为借款法律关系,但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与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故蒋景川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蒋景川虽主张与涂丹系借款法律关系,但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据,蒋景川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二、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为恒润典当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而非蒋景川主张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7年8、9月份开始涂丹向恒润典当公司借款,约定利息四分,恒润典当公司工作人员给涂丹办理相关手续后陆续用贾秀芬(恒润典当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丛琳(恒润典当公司董事兼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向涂丹转借款、接收利息及本金。至2009年3月份经恒润典当公司确认涂丹尚欠两个50万元的本金,共计100万元(以下称“原100万元”),利息不欠。2009年3月30日开始涂丹又陆续向恒润典当公司借款,恒润典当公司要求涂丹用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及一根金条作担保,分别于3月30日及4月1日涂丹签署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暂存放金条一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作担保。以上事实说明,涂丹与蒋景川之间既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借款关系。涂丹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是为涂丹与恒润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恒润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乃江称,2009年涂丹找到我公司,因为涂丹提供的房产证上有银行贷款,所以无法办理抵押备案,这个时候涂丹本人提出借款也可以,卖房也可以,并让我公司的人帮忙,之后我们就介绍给蒋景川,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借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恒润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顺述称,涂丹与我公司以前有借贷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四、五年以前的事,涂丹陈述的借款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现在早就没有借贷关系了。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日,蒋景川作为乙方、涂丹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涂丹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号***号的房屋卖给蒋景川,建筑面积105.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423**号,房屋总价款25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全额买房款人民币25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卖房款后,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可以不同意出卖上述房屋,若甲方不同意出卖上述房屋,甲方必须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将乙方支付的全额买房款人民币25万元整立即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如超过三十一日内后,甲方不同意出卖上述房屋,或上述买卖房屋有银行贷款,甲方不能为上述买卖房屋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保证于2009年5月1日之前退还乙方支付的全额买房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且保证向乙方支付所欠买房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债务利息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愿意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蒋景川持有涂丹于同日书写的收据载明:“收到蒋景川支付的买房款人民币现金2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蒋景川接受询问时陈述:“一、胡乃江是我的亲外甥,在2011年的时候,我是典当行的董事会成员,另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胡乃江是我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我从来没有见过涂丹,胡乃江曾开车在晚间带着我看过涂丹的两处房子,因为没有钥匙进不去屋,我只是看了看外围,买卖房屋的合同是我签订的,在典当行的办公室签订的,是不是有涂丹的签字我记不清楚了,涂丹是不是在场,没有人给我介绍,我也不知道。我没有直接向涂丹支付过购房款,我家是我爱人管钱,陆续凑齐了54.5万元分批给的,有的给了胡乃江,有的给了贾秀芬,也就是我的小姨子,这些钱都是现金,没有一笔是转账,有我家的存款大概是20万,从银行取出来了,但是从哪个银行取出来的,我记不清了,所有的取款记录也都没有了,余下的是和他人借的。第三、纠纷产生后经过区市两级法院,沈阳市公安局找我做过询问笔录,后来没有结果。”在该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蒋景川委托代理人就涉案款项如何支付给涂丹表述如下“据当事人自己讲,当时是让自己的外甥胡乃江办理的手续,让胡乃江交的款,当时蒋景川从亲属手借了点,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但绝大部分是蒋景川本人拿的,余下的是由胡乃江垫的。款项是从蒋景川自己家拿的钱,不是从银行提的,当事人本人是这么和我讲的,因为蒋景川一直没有房子,想买房子。当事人本人没有和我提是否看到把钱给涂丹了,当事人和我说见到过涂丹,通过胡乃江介绍的,在一个公司见到的,具体什么公司没有说。”就蒋景川及恒润典当公司的主张,涂丹委托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称:“蒋景川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亦未能证明双方曾订立借款合同,并由此产生了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蒋景川的诉请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涂丹向典当公司借款,用自己房屋三套(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和共计金额为250万元的收据及金条(500g)一根为典当公司的高利贷担保,涂丹当时签订高于借款本金的收据是完全符合典当规则的。几次庭审开庭蒋景川的代理人均无法复述蒋景川给付涂丹借款的过程;蒋景川的笔录证实双方之间没有给付钱款的行为且其本人也说不清楚与涂丹之间的法律关系;蒋景川、胡乃江和蒋景川的代理人对于蒋景川是否将钱款给付胡乃江、给付了多少钱的陈述均不一致;蒋景川及蒋景川的代理人对于蒋景川是否见过认识涂丹的陈述也截然相反;胡志顺作为涂丹向恒润典当公司借款另案的原告在本案中又作为恒润典当公司的代理人就说明了胡志顺、蒋景川与恒润典当公司存在必然的联系,即涂丹提供证据证明的涂丹与胡志顺、蒋景川均不存在法律关系,均是涂丹与典当行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另查明,蒋景川经该院执行已收到由涂丹账户划拔的执行款人民币6059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蒋景川与涂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市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蒋景川与涂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对此不再赘述。关于蒋景川主张系涂丹用房屋抵押借款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抵押权的相关内容,故用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重审期间尽管蒋景川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涂丹返还房屋抵押借款25万元整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但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系房屋买卖合同,房证、契证、收据等,对此蒋景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蒋景川与涂丹本人从未见过面,退而言之,即使在同一场合也无人介绍双方相识;其次,蒋景川未能提供直接向涂丹支付款项的任何证据,也无涂丹本人书写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再者,蒋景川主张曾委托胡乃江代其付款,而其本人就是否将款项支付给胡乃江的陈述与曾为其在市法院提审期间担任代理人的胡乃江陈述不尽相同,与其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郝沈武在该院重审第二次开庭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最后,蒋景川的收据并未反映出胡乃江代替蒋景川支付款项的字样,与蒋景川主张的胡乃江代理一节不符。故蒋景川的主张该院难以支持。涂丹曾向恒润典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贾秀芬和现任法定代表人丛琳的个人账户还款,承认曾向恒润典当公司借款的事实,蒋景川虽主张银行往来明细与其无关,但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依据涂丹的抗辩,上述银行往来明细、涂丹提供的胡乃江出具的收到500克金条的收条及蒋景川对款项支付过程不合逻辑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涂丹与恒润典当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贾秀芬、丛琳与蒋景川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涂丹与恒润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之间存在关联,蒋景川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与恒润典当公司无关的主张不合常理。依据现有证据,并考虑蒋景川在向该院提起原审诉讼的同时,胡志顺(贾秀芬丈夫),亦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向涂丹提起诉讼的事实,可以认定蒋景川与涂丹间借贷关系并未发生,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涂丹书写的收据只是为涂丹与恒润典当公司之间借贷关系进行担保而存在。基于以上分析,蒋景川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涂丹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涂丹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景川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人民币6310元,由蒋景川负担。宣判后,蒋景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蒋景川要求赔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全部诉求;3、判令涂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据的是审判员的主观分析,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涂丹亲笔书写的收据等证据都是真实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涂丹是卖房人或抵押借款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3、涂丹不能仅凭庭审时的陈述抗辩收到蒋景川给付的款项,其抗辩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4、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5、蒋景川买房或付款交由其亲属完成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涂丹辩称,(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蒋景川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涂丹与蒋景川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在行为上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涂丹曾经向恒润典当公司借高利贷,其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恒润典当公司的高利贷提供担保。蒋景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恒润典当公司辩称,同意蒋景川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蒋景川作为乙方、涂丹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涂丹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号***号的房屋卖给蒋景川,建筑面积105.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423**号,房屋总价款25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全额买房款人民币25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卖房款后,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可以不同意出卖上述房屋,若甲方不同意出卖上述房屋,甲方必须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将乙方支付的全额买房款人民币25万元整立即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如超过三十一日内后,甲方不同意出卖上述房屋,或上述买卖房屋有银行贷款,甲方不能为上述买卖房屋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保证于2009年5月1日之前退还乙方支付的全额买房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且保证向乙方支付所欠买房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债务利息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愿意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另查明,2009年4月1日,涂丹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蒋景川支付的买房款人民币现金25万元整”。本院认为,涂丹与蒋景川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果涂丹在三十日内返还蒋景川支付的款项则可以不出卖房屋。超过三十日,涂丹只要承担返还款项和支付四倍利息及违约金亦可以不出卖房屋。上述约定非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通常做法。从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根据蒋景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蒋景川作为房屋买方并不认识涂丹,也从未见到过涂丹。对于其购买的房屋的具体地址、房屋面积、房屋格局均不清楚,其支付的款项也没有直接支付给涂丹,而是通过其外甥胡乃江支付给涂丹。上述情况均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在重审中,蒋景川亦变更诉请要求返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故涂丹与蒋景川之间非房屋买卖关系。关于涂丹取得的涉案25万元款项的性质,在本案中蒋景川主张是与涂丹的借款,涂丹主张是与恒润典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蒋景川无关。而恒润典当公司陈述该款项是涂丹与蒋景川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本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蒋景川,不是恒润典当公司。2009年4月1日,涂丹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明确写明收到蒋景川支付的买房款人民币2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均未体现是涂丹向恒润典当公司借款及与蒋景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涂丹借款做担保的事实。且涂丹与恒润典当公司针对本案涉案款项未签订借款合同,涂丹提供的与贾秀芬之间的银行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涂丹收到的款项包括本案的25万元,故涂丹主张本案是其与恒润典当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与蒋景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应为涂丹向恒润典当公司借款而提供的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景川与涂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蒋景川要求涂丹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09年4月1日,涂丹出具收据,收到蒋景川25万元。故涂丹应自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蒋景川明确要求自2009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景川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是涂丹与蒋景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约定,而涂丹与蒋景川间实为借贷关系,故蒋景川要求涂丹给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初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涂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蒋景川借款本金25万元;三、涂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蒋景川25万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蒋景川、涂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631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310元,共计12620元,由涂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