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兵、曹平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曹平,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兵原告曹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X原告王兵、曹平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曹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周归还,可被告至今未能自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XXX辩称,我不同意还3万,我已经还了1万9千元,3万元的借条中还有6000元是利息钱,实际借了原告2万4元,法院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XXX向两原告王兵、曹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兵、曹平人民币现金叁万元。”2015年1月22日,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印证。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王兵、曹平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所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曹平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两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宗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翟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