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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芳、张素真与上诉人施巧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芳,张素真,施巧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芳,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真,女,193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巧云,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玉芳、张素真与上诉人施巧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施巧云于2014年8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玉芳、张素真返还施巧云7亩麦子的折款90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张玉芳、张素真与施巧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芳、张素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红与上诉人施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施巧云与李成才(已去世)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1990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1998年8月31日,农村进行土地延包时,李成才作为户主对原来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同承包的土地,分割后与村委会签订了7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土地包含张素真的承包地。2007年春,李成才因病去世,该土地被其妻施巧云耕种。2014年麦收时,张玉芳受其婆婆指使,以施巧云没有赡养张素真为由,由张玉芳找来收割机将施巧云所种的7亩收割拉回家中。施巧云自己及通过相关组织找张玉芳、张素真要求要回小麦无果。原审法院另查明,该7亩小麦经评估价值8313元。原审法院认为,施巧云在其丈夫李成才去世后,对李成才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妻子作为家庭成员,对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张玉芳、张素真在没有经施巧云允许的情况下,将施巧云所种的在其丈夫名下承包地的小麦收走,侵犯了施巧云的财产权,应予返还,在不能返还时应作价赔偿。施巧云承包证上的承包土地,因系原来家庭土地的延包,含有张素真的承包地,对该部分施巧云应给付张素真或从中扣除。而张玉芳、张素真私自多收割的施巧云小麦应予返还,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张玉芳、张素真的行为共同侵犯施巧云的财产权,施巧云的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玉芳、张素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施巧云小麦款5542元。二、被告张玉芳、张素真对该小麦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施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芳负担。上诉人张玉芳、张素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所争议的承包地分别是李善一、张素真、长子李成金、次子李成才、长女李巧连、次女李景连的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述六人所有,共15亩土地,上诉人张素真所收的小麦是自己承包地上的收益,没有不当之处。施巧云种着张素真及其女儿的土地,没有尽赡养义务,不支付赡养费,应返还张素真及其女儿的承包地。施巧云对争议承包地不具有承包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张玉芳没有收争议承包地上的小麦,是张素真收的,张素真也认可收了小麦且是自己承包地的小麦,所以原审判决张玉芳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施巧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施巧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7亩土地是施巧云、丈夫李成才、女儿李岩岩三人承包经营的,有乡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没有张素真的份额。因此,张玉芳、张素真将施巧云承包地上的麦子收走,侵犯了施巧云的合法权益,应将8313元小麦款全部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玉芳、张素真共同返还施巧云小麦款8313元或发回重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玉芳、张素真收割7亩小麦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施巧云构成侵权,张玉芳、张素真应否、如何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上诉人施巧云提交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卷地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成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是李成才、施巧云、李岩岩三人,不包含张素真,张玉芳、张素真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上诉人张玉芳、张素真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是虚假的,明显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玉芳、张素真无故将施巧云所种植的7亩小麦收走,侵犯施巧云财产权利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因此,张玉芳、张素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涉案的7亩土地是以施巧云之夫李成才为承包户主承包经营,但施巧云认可涉案的7亩土地中包括张素真的2亩,因此,施巧云所称涉案7亩土地是施巧云、丈夫李成才、女儿李岩岩三人承包经营,没有张素真的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张素真应得的部分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玉芳、张素真称,涉案的7亩土地分别是李善一、张素真、长子李成金、次子李成才、长女李巧连、次女李景连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巧云是否履行了对张素真的赡养义务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张素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玉芳、张素真与上诉人施巧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巧云负担25元,由上诉人张玉芳、张素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高纪平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