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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之军与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鑫安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之军,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鑫安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张之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鑫安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张林海,鑫安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之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42000元,利息7044.15元,案件受理费530元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别履行赔偿款49574.15元,并承担执行费460元。申请执行人出具收条,本案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金塔审判员  龚昌里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葛 静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